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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布《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10-07 08:4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9月,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决定草案在湖北省人大门户网站(www.hppc.gov.cn)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请于2008年10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告我室。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综合法规处

邮    编:430071

联系电话:027-87232237、87237715

电子邮箱:rdzfc@163.com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2008年10月7日

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  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实现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领取《生育证》的,可以自主决定再生育时间 。因户籍或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户籍或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生育证》自动失效,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生育证》从转制之日起满二年自动失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交通费、误工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倡导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知情选择,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推荐其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推荐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通过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奖励等方式落实其奖励优待。独生子女未生育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退休时增发一倍的一次性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有关奖励或政府补贴500元至1000元: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二)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可对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以夫妻双方现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兄弟姐妹、或同胞或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在未生育之前死亡的。”

十四、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