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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08-02 09:27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学历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学徒培训等各种类型的非学历职业教育。

第三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实行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均衡协调发展,逐步建立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并举、适应市场需求、促进劳动就业、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每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

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满足现代化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

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满足劳动者扩展技能、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教育学校与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积极支持和参与培养适应本行业需求的人才。

第六条  认真办好公办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每个县(市)至少应办好一所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教育学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己依法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出资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设立职业学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教师和校长;

(三)有符合规定的教学场所,与职业学校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培养目标、教育教学计划以及考核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第十条  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所使用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且与其办学类型、层次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联合举办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合同。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职责的分工分别受理,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职业学校,应当聘请专家对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办学条件进行评估。

经审批同意设立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积极引进境外资金、人才、教材和设备发展职业教育;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习借鉴先进的职业教育教学方法、管理手段、教育模式,引进并采用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课程,培养适应经济全球化需求的实用人才;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到境外参与交流活动,加强同境外教育机构的合作。

鼓励境外机构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内的机构和个人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审批中外合作举办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依照规定选择有利于发展,有利于教学的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  注重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积极推进农村人力资源开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扶持措施,优化农村教育布局和结构,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办好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完善农村职业教育网络。

农村职业学校可适当放宽入学条件,降低收费标准。设在农村的普通中学应因地制宜开设职业教育课程,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培养农村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培训教育。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培训,帮助其掌握适用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六条  注重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接纳残疾学生,并安排好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十七条  鼓励退役士兵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退役士兵的特点在招生录取、学制、教学时间、教学内容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优惠安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网上教育资源,发展远程职业教育。初、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程。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依法享有与普通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对于成绩优异和各方面表现好的学生应当给予奖学金等物质和精神奖励;对于家庭经济困难,负担学习期间各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学生,应当与普通学校学生一样给予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帮助。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接受高一级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建设。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对于上岗实习的学生、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劳动安全保护,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试;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要专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人员自主择业提供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当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凡从事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符合上岗从业的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采取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定向培养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所需办学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同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监督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20%,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30%。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应按规定标准筹措和统筹安排。

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当按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可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用于教学和师生生活的征地、基本建设,免征水电增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商业网点、城市维护等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教育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职业教育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职业学校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职业学校校办产业及对外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购置和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应当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兼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鼓励职业学校从社会生产经营第一线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的报酬由聘任的职业学校发给,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加强职业教育教研、科研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费的;

(二)向成绩不合格学生颁发学历证书的;

(三)倒卖、出借或非法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四)擅自停止办学或不完成规定的教学内容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