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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08-02 09:27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广大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学法与用法相结合、普法与依法办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任务、对象与职责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和公正司法,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社会。

第六条  有接受能力的公民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各类经济主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树立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切实做到依法经营、依法从业、依法开展各项活动、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加强对广大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采取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等方式,促进青少年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争做崇尚民主法治的公民。

第九条  加强农村和城镇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居民依法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度和协调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和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负责干部选任工作的机关考察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时,应当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的考试或者考核。

人事行政部门对拟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进行考试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考试、考核,具备与其所承担的执法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水平素养的人员,方可授予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落实课时、教材、师资。应当组织受教育者参加建设法治社会的实践活动,努力提高受教育者的法律素质。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管理或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各类经济主体的负责人组织开展对其录用的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根据其工作特点向相关群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广大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负责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已担任领导职务或拟担任领导职务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考核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执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提请有管理权的机关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