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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11-21 02:4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3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素有“千湖之省”的美誉,湖泊是我省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湖泊的过度开发利用,我省湖泊资源存在的数量锐减、面积萎缩、水体污染、功能退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加强湖泊保护不仅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的重点,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每年省人代会期间都有代表提出相关的议案或建议。针对我省湖泊保护的现状,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湖泊保护刻不容缓。2011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专题报告对我省湖泊保护立法的总体建议,受到省委的肯定。

去年11月,省政府通过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按照国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2月中旬,农村委员会在书面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同时,召开了有省水利厅、环保厅、住建厅、农业厅、林业厅等相关部门及省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辉带领省人大常委会和农村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实地察看了梁子湖、长湖等湖泊,并分别在鄂州、武汉、荆州及洪湖市召开了有市人大、市政府及其法制办、水利(水务)、环保、住建(规划)、农业(渔业)、林业以及湖泊(湿地)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就“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及当前湖泊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征求了意见和建议。3月上旬,罗辉副主任又带领常委会和农委部分组成人员,赴江、浙两省进行学习考察,就湖泊保护立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

3月15日,张卫东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农村委员会认为,湖泊是我省的优势和品牌,保护利用好湖泊,是全省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制定该条例,将湖泊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对遏制湖泊污染、萎缩和生态退化现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要处理好“千湖一法”和“一湖一法”的关系。我省湖泊众多,各个湖泊功能也不尽相同,它们分别在调蓄洪水、提供水源、交通运输、生态旅游、水产养殖、气候调节、物种资源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诸如洪湖、梁子湖、长湖之类的大型湖泊,不仅功能差异较大,而且跨行政区域,管理体制几经变化,面临的问题非常复杂,仅靠一部地方性法规很难解决所有湖泊保护的具体问题。对此,基层在渴望本条例尽早出台的同时,对大型湖泊根据各自的功能实行“一湖一法”的呼声极为强烈。这也是兄弟省市湖泊保护立法的普遍做法,有的在制定湖泊保护条例的基础上还制定了湖泊流域保护条例。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湖泊可以根据各自的功能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规定。

2、“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我省湖泊保护的管理体制,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行政首长负总责,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该项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按各自职责做好该项工作。建议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处理好政府领衔与部门领责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做到既分工明确,又协调配合,以形成合力,切实把保护湖泊的工作落到实处。

3、“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句中的“湖泊水域范围是指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区域”的规定太宽泛,建议改为“湖泊水域范围是指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区域”。

4、根据水生动物特别是鱼类繁殖的基本规律,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句中的“在水生动物产卵的重要湖区和繁殖季节……”修改为“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

5、“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禁止围湖造地……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填湖造地的建设工程办理城乡规划许可”与第二十五条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湖造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斟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