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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听听你的意见

来源:荆楚网   时间:2017-11-01 07:07   [收藏] [打印] [关闭]

荆楚网消息(记者徐蕾)“消费者应该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支持明码实价”“为预付卡消费备案制度点赞”……10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第三方立法听证中,20位听证陈述人和10位旁听人纷纷就《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发表意见建议。省人大常委会、省消费者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作为听证人出席了听证会,省工商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听证会。

消费者是个人还是单位?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陈述人吴采平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应该纳入《条例》草案的范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英国《牛津法律词典》、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消费者的定义均为自然人。因此,赞成草案关于消费者为自然人的表述,建议加上“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表述,以规避职业打假人借消费者之名行打假牟利的现象。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应纳入消法调整范围,建议删除。  

陈述人王建瑞、黎昌福、胡芳、戴盛仪也都认为,赞同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符合国际惯例。《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基本上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这些权利并不能适用于单位。  

陈述人万超认为,草案第二条规定合理,单位为职工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尽管本次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行为不是单位职工本人,但最终要通过单位个体成员的使用,草案的规定符合《消法》的立法原则。陈述人刘丹也认为,草案第二条对消费者的界定合理。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职工自然就是本次消费行为中的消费者。  

陈述人杨战军明表示,消费者的主体不应限定为个人,一切以消费行为为前提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应视为消费者。陈述人黄跃飞也认为,草案规定还不足涵盖全部消费行为,如从事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民办非企业组织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用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再如村民小组等共同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最后分配到各农户使用,这种行为也应该符合立法本意对消费行为的定义。建议延续《消法》的做法,对消费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对于作出消费行为的主体保留一定的解释空间,由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在法律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  

陈述人陈文瑾提出,针对目前市场上“职业举报人”群体,对“消费者”的认定还需更明确,因此建议修改为“消费者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是明码实价还是明码标价?

针对《条例》草案第十条的规定,陈述人纷纷建言献策。  

陈述人邱文华认为,明码实价有利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国内外均有先例可循,是较成熟的做法;有利于实现管理者、经营者及消费者“三赢”;有利于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产品成本,能有效控制商品市场和交易中的竞相涨价、哄抬物价的行为,提高价格的透明度。  

陈述人黎昌福也表示,有关明码实价的规定是合理的,既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也节省了消费者讨价还价的时间。还规范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合理定价、诚信标价。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形成充分的信任关系,消费环境得到改善,促进了市场价格诚信体系的建设。  

陈述人戴盛仪支持明码实价,同时建议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真正促进该制度落实。陈述人姬鹏建议在操作过程中,加强对明码实价执行的宣传及培养。陈述人刘丹、崔海勇建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实价,且必须按照实际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打折、促销等产品必须公开告知。  

陈述人柯佳玲认为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实价,但是如何落实明码实价是个问题,价格应由成本+合理利润+税费构成,标价由经营者决定,实际成交价是消费者、经营者经过要约、承诺反复博弈的结果,所以明码实价只能是接近公平的成交价格。同时任何价格还包括经营者品牌溢价的问题,同样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品牌、不同的经营者,消费者愿意支付或承担的价格也不一样,绝对的明码实价在一定程度会打击努力提供服务质量的经营者。  

陈述人王建瑞提出,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码实价”在日常生活中,可行性不大且上位法依据不足。虽然2011年出台的《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要求推行“明码实价”,但2013年《消法》修改,“明码实价”并未被采纳。建议经营者如果有折扣必须明确公开告知,并予以明示,并应当按照折扣后的价格与消费者结算。  

陈述人杨战军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按照协商价格结算。陈述人陈文瑾也表示,应该“明码标价”,即标多少卖多少,并且将原价的定义明确,建议增加“原价即商品第一次销售的价格,所有打折、促销均以商品第一次销售价格为依据”。

如何让家政人员更诚信更安全?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家政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项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如实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健康、技能等信息,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降低服务标准。  

陈述人李武表示,此条规定符合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方向,希望通过《湖北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的实施,有效促进我省家政服务快速发展,解决消费者寻找诚信安全的家政人员难的问题。建议增加“经营者应当明示相关资质和服务标准”的表述,有利于消费者了解家政企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有利于市场和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家政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同时,经营者应在依法经营、依德从业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家政企业标准体系,强化对家政服务人员和服务标准要素的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通过构建家政标准与质量信息服务平台,可对接供求信息、跟踪服务质量、处理服务纠纷。  

陈述人王建瑞、万超建议经营者提供家政服务,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目前,家政服务中基本上是口头约定,发生纠纷各说各有理。同时,家政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损坏消费者财产、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以及家政服务人员自身摔伤等伤害问题,给消费者造成较大的困扰,应作明确的约定。  

陈述人吴婷玉建议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部门,加大对家政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力度,可建立全国联网的家政服务信息网,所有家政服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家庭服务中介机构和家政人员信息进行网上公示,对于有不良投诉记录的家庭服务中介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在网上进行记录并公示,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健康有序的家政服务市场环境。

为预付卡消费备案制点赞!

陈述人王建瑞、杨战军、崔海勇、黄跃飞纷纷为《条例》草案规定“经营者发放商业预付卡应当进行备案”点赞,认为这类消费纠纷频发,确有必要进行规范和治理。2012年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单用途预付卡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王建瑞认为,消费者预付资金应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单方面设置的有效期只具有督促消费者及时消费的作用,不具有剥夺消费者对剩余资金所有权的效力。对于没有消费完的资金,经营者应予返还或者续期。对于尚未使用的预付卡,消费者要求全额返是合理的。在有效期内,消费者应有权要求全额返还。在有效期外,消费者可要求继续消费。  

杨战军认为,预付费卡有效期满未消费完的应当续期,不予退款;未使用的预付费卡的退货日期应按照普通商品界定。  

黄跃飞建议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加对于违反商业预付卡备案制度的处罚规定。另一方面,草案第十二条对于预付卡有效期满未消费的退费问题,以及尚未开始使用的预付卡可以在十五天内全额退款的问题,使用的均是“消费者可以”这样的表述,建议将“可以”表述为“有权”,即未作备案的商业预付卡,消费者有权按照规定要求退款,以增加备案要求的责任力度。  

陈述人赖倩雯、吴婷玉、姬鹏、刘丹等则建议对发卡经营者提高准入门槛,控制发卡额度,建立预付卡备案和监管制度以及相对自由的退卡制度。要求发卡经营者交付保证金,且保证金额应随着发卡额度不断递增,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跑路和恶意侵占的经营者,除商务部门根据《预付卡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和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将违法情节严重的发卡经营者纳入信用黑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同时根据其违法情节,进行治安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对消费者的合理投诉行为予以鼓励。  

除以上问题外,陈述人澹台伟、喻志勇还分别就关于商品房、二手车等交易问题提出了意见建议。但汉久、邱文华则对消费者组织的职能、消费者委员会编制等问题发表了看法。旁听人朱克华、李佩也就明码实价、预付卡消费等问题作了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