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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3-27 09:1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11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  滕鑫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我省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清理工作的背景、经过及结果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律体系科学和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今年8月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原则上在今年12月底前完成,清理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告。据此,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1月,对我省省本级现行有效的全部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决议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或废止。

为保证清理工作高效有序进行,9月1日,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工作方案》,明确了清理工作的基本要求、范围、重点、方式、职责分工以及时限、步骤,对清理工作包括对武汉市和“一州两县”的清理工作进行了专项部署。9月份以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法规进行了清理,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专工委按归口原则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协调,提出了审查意见。法规工作室综合各方面意见,对照清理标准逐件逐条分析研究,在与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各专工委充分协商、反复交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建议,并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11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在京联合召开了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根据会议精神,法规工作室对修改建议再次作了修改。

本次清理结果为:我省现行有效的174件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决议中,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37件,其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建议修改的法规16件,共31条。考虑到清理工作时间较紧,需要修改的法规也比较多,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一揽子“打包”方式集中修改。据此,法规工作室拟定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二、关于清理工作的原则和重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主任会议的要求,本次清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我省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结合我省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权,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在清理工作中重点把握了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等。

(二)行政强制实施的主体,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等。

(三)行政强制程序,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等。

三、关于《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经分析研究,本次建议修改的16件法规,大致属于因行政强制法出台而出现了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了行政强制规定。主要涉及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盐业管理条例、烟草专卖法办法、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专利保护条例、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等法规中有关查封、扣押、扣留、封存的规定,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扣留车辆、中止车辆运行、滞留船舶的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除的规定等,鉴于这些法规的直接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此类规定,应予修改。

二是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扩大规定。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可以中止车辆运行的规定,扩大了上位法行政强制的对象;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的木材予以扣留的规定,扩大了上位法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对象和适用范围等。

三是地方性法规超越权限设定了行政强制规定。如湖北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对公民在外市县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扣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强行带离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养护费用直接抵扣的规定等。此类规定涉及对公民人身的强制或者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

四是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表述不够准确规范。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