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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12-27 01:5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9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世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7日上午,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27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了第三十六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委员会研究意见,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实际,对该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公安、工商、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教育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办证等手续时”修改为“自治县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出售”删除。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将第十八条第四款删除。

三、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民政部门”删除。

五、参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给本人月工资总额5%”修改为“发给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的5%”。

六、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在第三十八条“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后增加“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七、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顺延。

八、从立法技术上考虑,鉴于该单行条例的规定已经比较具体,可以不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建议将原第四十六条删除。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夫妻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被市以上专门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其再生育的子女一般多为病残儿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不应再生育,建议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修改。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表述,同时考虑到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夫妻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被市以上专门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情形已作了限制性规定,从五峰自治县实际出发,委员会审议时认为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作修改为宜。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几“个”子女、第几“个”子女的表述不够准确,有的“个”应表述为“胎”。鉴于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相关表述均为“个”,委员会审议时认为不作修改为宜。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