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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20 00:5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3月3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2000年我省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全省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我省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2007年国家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对实施办法及时进行修订,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能源资源环境的矛盾,促进节能工作不断深入,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并向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等书面征求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及部分立法顾问组成员赴黄石市、鄂州市,考察节能工作情况,与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在汉召开省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相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可否按照上位法节约能源法的体例,分章节进行规定,便于理解、执行;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应在操作性、针对性上多下功夫,充分体现我省的特色。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办法采用节约能源法的结构,分章表述,即“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六章。其中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不再分节,按一般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的顺序作出规定,并增加“农业和农村节能”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办法特别是第三章作较大幅度的充实完善,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化,特别是总结近年我省节能工作的有益探索和经验,充分体现湖北特色,并与国家、省“十二五”规划相衔接。修改后的办法共49条,增加15条,其中新增25条,删减10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的目的是更好地发展,应当处理好节能工作与发展的关系;有的部门提出,节能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建议从产业政策入手,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充实相关内容,增加规定:“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节能工作主要由政府主导,要进一步明确政府节能管理职责,加强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为了便于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省市的做法,可规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以强化节能监察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制定、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推动企业节能对标活动,引导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对标管理,向行业低耗能“标兵”看齐,实现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五、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服务机构是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办法从节能服务的行业发展、体系建设等方面进一步作出规定;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快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布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等,推动节能工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二是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鼓励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分享节能收益;三是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四是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哪些是重点用能单位,同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有的部门提出,除国家规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对其他用能较多的单位也应加强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上位法,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明确界定,其具体名单由省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二是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要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三是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根据我省实际,对重点领域节能作出具体规定,增加办法的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企业,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电网企业积极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对主要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促进节能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二是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产品、工艺等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节能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三是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加快新型车船的研发、推广,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四是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计量和监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五是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鉴于国家、省已出台相关行业、领域的节能条例,对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等已有具体规范,本办法主要作一些衔接性、补充性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八、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增加鼓励节能产学研合作、支持节能共性技术研发、建立节能技术服务平台等内容;有的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可否进一步加强节能激励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规定:一是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省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开发研究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节能共性技术、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工程及关键攻关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二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三是在修订草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支持节能活动,以及对高能耗的交通工具“以旧换新”予以补贴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从严、从细,本办法在细化上位法的同时,可结合我省实际,增加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或者给予补贴、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选用高耗能交通运输工具等行为予以处罚。同时,还对部分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在设定处罚时,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注重控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管管理工作中五类违法行为,明确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