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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8 01:0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12月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  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委员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环保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关于地方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删去。据此,在第四条中删去了这一内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之间不协调,建议作适当修改。考虑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故删去该款。同时,将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与第九条合作。(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认为,跨界河流、湖泊水体的交界断面水质不符合相领河段、湖泊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认为,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不可取。据此,在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中删去了排污许可证年检的规定。

五、有些委员提出,关于水污染防治资金的落实问题,不宜在办法中作出规定。据此,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删去了第一款规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较重,处罚较轻,建议适当调整。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中“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罚调整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加大了处罚力度。关于第二十四条中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考虑到与《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种行为在处罚上的一致,故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关于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可以不在法规中作出规定。考虑到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环保部门对环境监测工作的统一管理,是环保部门一项重要工作,有必要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故建议保留这两款。(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八、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仍有与上位法规定基本相同和内容重复的条款,文字还可以适当简化。按照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分别作了删减。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