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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8 01: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 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党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实施办法很有必要。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个性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和省环保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将个性后的草案发至省人大党委会立法顾问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党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形成《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二审草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提出,草案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性规定不够。按照上述意见,草案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拟定地方水环境质量等标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第六、七条形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出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应当明确重点保护水域范围。据此,将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应当与《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内容。据此,在草案中增加了这一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定期审计。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中增加了“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等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中的处罚幅度要明确规定下限,处罚内容也应具体化。据此,对草案中处罚的部分作了修改,按照行政处罚关于地方性法规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和上位法有关处罚权限的规定等,还分别删减、调整了部分处罚的行为条款和处罚种类,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项目和设施的处罚,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关于排污指标交易的规定不可取。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进行排污指标交易,有利于鼓励排污单位加强水污染治理。国家环保局也有这方面的要求,故建议保留该条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排污指标交易没有作出规定,排污指标交易的基本条件难以准确界定,目前以立法来推行排污指标交易不够成熟,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会有一定困难。可先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这方面的试验,待条件成熟后再作规定。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删去草案第十七条关于排污指标交易的规定。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已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的规定应予以修改。考虑到这一内容已在《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作出明确规定,为保持两个法规的一致性,建议不作改动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涉及政府日常工作或内部职责等条文作了调整和文字修改,修改后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二条减为现在的二十七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