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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8 01: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9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环保局局长   杨家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我省的水环境问题严重,其主要表现:一是水资源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我省水资源短缺问题历来被“千湖之省”的美誉所掩盖,实际上,我省水资源存在总量不丰、人均不丰、亩均不丰的严重不足。全省水资源总量只占全国的3.5%,列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十七位,人均年占有量只有全国人均占有量的73%。虽然邻省流经我省的客水量大,多年平均达6338亿立方米,但是这些客水不仅有效利用程度低,而且易形成洪涝灾害。同时我省水资源时空分布与地区分布不均,供水矛盾相当突出。二是水环境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并呈发展趋势。目前,我省地面水普遍爱到污染,局部地区还相当严重,湖泊和城市内湖富营养化加剧,尤其是我省“母亲河”长江、汉江湖北段的污染令人忧虑。汉江干流已形成40多条岸边污染带,令人震惊的是,汉江已三次出现通常只在较封闭的湖泊才发生的“水华”现象。汉江支流污染更为严重,在干流汇入处的水质超Ⅲ类水质标准(不能饮用)的占85.7%,唐白河、小清河、竹皮河等主要支流水质超过Ⅴ类标准,连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都达不到。达不到。三是水污染事故频繁,特别是流域性的水污染事故时有发生,污染的范围广,危害大,有的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群众反映十分强烈。近几年来,全省每年发生的水污染事故都超过30起。水环境问题不仅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且已成为部分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

我省的水环境问题,如流域统一管理、城市生活污水的污染等问题,具有地方特殊性,国家法律法规尚未作规定,致使这些问题因无法可依而得不到有效解决,亟需地方立法有针对性地作出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1996年5月国家修订公布了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都对水污染防治作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由于这些规定和要求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具体化,以便更好地贯彻实施。

综上所述,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我省水环境的突出问题,保证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经过

1998年,省人大党委会将制定《办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后,我局会同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于同年9月开始进行湖北省水环境问题及保护对策的研究工作;同时,省人大党委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水污染总是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奠定了《办法》起草的基础。今年2月我局成立了由杨家志局长任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和由环境管理人员、专门科研机构和法律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广泛收集和分析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反复征求了环保系统、有关部门、有关企业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办法》(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法制办广泛征求了省直各部门及各市县的意见,并邀请环境科学、法律专家进行论证,反复修改后,形成《办法(草案)》,并于今年7月31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重点水体从严管理的规定

根据我省水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办法》规定了对重点流域、水域实行严格管理制度。重点流域、水域主要指省人民政府实行重点控制和治理的水体。严格管理主要体现在对重点流域严格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建设或彩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强制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2)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超瓴磷标准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瓴磷洗涤用品。

(3)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

(二)关于总量控制指标交易的规定

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即排污交易)对于调动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有着积极意义。《办法》对这一充分体现市场经济要求的污染控制手段持审慎的支持态度。《办法》规定了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和有偿转让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包括:调剂和转让的指标必须是排污总量削减后富余的指标,而不是未经削减的原始分配指标(即先削减后转让);须在同一污染控制单元范围内进行;须经批准。考虑到排污交易在我省乃至全国尚无可资借鉴的成熟经验,不宜过急在大范围内推行,需要在严格把关的情况下谨慎试行,《办法》规定对排污交易实行“个案审批”方式,并将审批权限限制在省环保部门。

(三)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管理是新的环境监督管理问题,在我省尚无成熟的实践经验。在借鉴江苏、福建、浙江等省的经验和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对我省城市污水处理厂发展问题的研究分析,《办法》提出了主要对策和措施,其基本精神是:既将城市污水处理厂作为重要的具有公益性的区域污染控制设施和集中处理设施对待,采取扶持措施,又将其作为新的特殊的污染物汇集和排放源,实行特别的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内容有:

(1)规定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职责。

(2)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实行鼓励和扶持。

(3)规定新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小城镇应当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和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投资多元化和经营多样化。这是污水处理厂未来的发展方向。这一规定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4)规定了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如出水水质的达标要求。

(5)规定了防止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地下水的要求。

这些内容都是目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新内容、新要求。

(四)关于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管理一体化

水作作为环境要素和资源要素,既具有经济功能,又具有生态功能。在水环境管理中,实行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际是必要的和必需的。在此方面,《办法》采取了取水许可证审批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和水利建设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的措施。

特此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