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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3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7月2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上

省科技厅厅长    周  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转化法》,需要结合我省的实际,将这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以加大《转化法》在我省的实施力度。湖北是科技大省,科技人才荟萃,科技成果丰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国有大型企业较多,具务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基础。多年来,我省科技成果转化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还相差很远,成果转化的速度和质量不高。造成这一现状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为此,制定本《草案》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草案》的立法依据与起草过程

《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七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文件及精神,同时也参考、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相关法规,如《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1997年10月,我们起草了《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初稿,在征求各地市州人大、科委等部门领导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1998年2月我们拟定了《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稿。1998年12月,为了进一步明确、规范《湖北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立法原则、篇章结构和条文表述等方面内容,我们征求了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经过此次修改,将《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改为现在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稿)》。1999年3月,我们依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七部门《规定》的有关精神又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稿)》进行了修改。2000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科技厅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案)》到鄂州、仙桃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00年4月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稿)》经省政府常委会会议通过,形成《草案》。

在 《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引导、鼓励扶持的原则,力求在内容上简明,具有可操作性,形成湖北自身特色,同时,注意保持与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配套性和互补性,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1、执法主体的问题

《转化法》中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社会性很强,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台。作为湖北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不明确特定的执法部门,赋予其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和各市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职责和权力,可能会在《草案》实施过程中形成责任不明确、执法不力、难以监督的现象。另一方面,我们也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如《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因此,《草案》第三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关于税收优惠的问题

《转化法》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在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此项条款及国家对成果转化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草案》中对税收优惠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税收优惠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国家高度的统一性的特点,为此,我们在《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国家、省有关计划的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在这里仅设置需要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税收优惠的几个方面,没有明确具体的优惠办法。

3、技术权益问题

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权益问题,是关系到科技人员以及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各方面切身利益的大事,也是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地、创造性地投入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效杠杆,对此,《草案》第四章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其中《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各方应当就其权利、义务、风险、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等方面签订合同或协议,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是依据国务院《规定》制定的。第二十七条就单位自行或合作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通过组建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三种方式的奖励分别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