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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2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9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湖北是个能源缺乏的省份,加强节能工作对湖北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着重要意义,制定本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个性将改后的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还组织到仙桃、潜江、荆州、宜昌等地专题立法调研。同时,还组织立法顾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并建议将该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会提出,草案篇幅较长,照抄上位法的条款比较多,重复的内容可以删去,体例上可以不设章节。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取消了草案中的章,同时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并对有些条款进行了精简合并。草案由原来的6章42条减少到目前的28条,文字施展幅压缩了近二分之一。

二、有些委员以及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省经贸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不妥,容易造成多头执法,建议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意见、经协调,现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增加第二款“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节能规划、计划以及基本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节能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五千吨标准煤以上”与上位法规定的“一万吨标准煤”不符,同时,“年用电一千万瓦时以上”的规定没有依据。据此,我们依据节能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这一条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一款)

四、有些委员认为,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新建燃煤锅炉的审批程序不妥,且与节能关系不大,可以删去。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这部分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对于拒绝接受节能监督管理和监测的,应当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据此,我们增加了相应的教育和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七第按照使用能源费用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处罚额度,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掌握。据此,我们处罚额度修改为“5000 元以上2万以下”,并增加了“逾期不改正的”程序限制。(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增加了“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的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本办法通过后,应当有一定时期进行宣传教育,不宜规定自公布这日起施行。据此,我们将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定为2000年12月1日。(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