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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2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7月2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气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的生活、工作密切相关,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气象局、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6月27日、7月11日,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召开第35次、第36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与气象法的内容重复过多,还有一些条文属于具体工作事项,不必写上去,应当删减。按照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不再设章,并删除了草案部分条文,使本办法由原八章四十六条减为二十六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地方气象机构的领导体制,应当依据《气象法》作出规定。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气象事业应当包括防雷系统。按照以上意见,现在草案第六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财政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同步增加”修改为“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将第二款“气象职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性补贴、津贴,高于中央拨款部分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修改为“气象职工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性补贴、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灾害性天气不可能每天发生,因此,不能规定新闻媒体每天播发或刊登灾害性在气象警报。公众气象预报也不能由所有的报纸刊登。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和插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重大气象灾害不宜都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确认。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气象灾害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确认。”(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强对防雷设施的管理,使其能真正起到防止雷电灾害的作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这个意见,在草案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了一款:“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充灌、施放氢气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但不可能都管起来。按照这个意见,现对草案第三十三条作了修改,规定只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进行管理,并要求按“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还“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有九条,占的比例太大。现按照以上意见,删去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并将第四十条的二、三项并入第三十七条,同时增加了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还按照大家的意见,对有些条款作了调整和文字修改,就不一一说明了。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