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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1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7月28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预报、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防汛抗旱以及城市、农村和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国家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批的建设项目才能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引进国家气象探测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和刊登公布气象预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实行等级管理。从事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并获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各种传播媒体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防止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订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气象灾害类型,制订灾害标准,并做好出证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常备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电力部门受气象部门委托负责本部门的防雷装置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测质量抽查。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气象主管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条  气象台站可根据用户的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利用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各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及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防雷装置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没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防雷装置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