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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1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光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作了较大修改,内容简洁,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议期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计委,对《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7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5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7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5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中应当增加“气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的规定没有必要,应删除。根据这个意见,我们相应作了增加和删除。(《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条中的“荒弃、浪费”农业自然资源的行为难以界定和掌握。检举和控告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等内容在国内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不必重复。根据这个意见,删除了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容易引起歧议,应作修改。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在此款句首增加了“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的内容。(《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九、十、十一条的顺序应当作适当调整合并。增加“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管理”的内容,将第九条中“禁止……”一句,改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根据这个意见,我们作了修改和合并。(《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第八、九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八条应对跨省的开发项目作出规定。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在该条第三款中,增加了“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条农业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了规定,本条例不宜再作规定,应当删除此条。根据这个意见,我们作了删除。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的规定不必写入条例。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删除了此款。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应对前几章中的禁止性条款作出相应处罚。根据这个意见,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两项处罚条款,即“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题目改为:“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区划管理条例”。考虑到本条例除对农业自然资源区划作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规定外,还根据《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中,有关“逐步建立和完善可持续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体系”的要求,从宏观和综合管理的角度,增加了制度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等规定。另外,已出台的外省区这方面的法规都称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因此,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应当上下一致。考虑到目前,市县农业自然资源区划管理机构大多数在计委,但也有在其他部门的。各级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分工是各级政府的职能,作为地方立法,不宜作出统一规定。故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作了文字修改。新修改稿由原来的三十条,减少为二十七条。

按照上述意见修改的《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已印发,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