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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13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5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光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对《湖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业资源综合利用与管理,促进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该《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计委、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寄送给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省政府法制办、省计委、农委、农业厅、水利厅、林业厅、环保局、土地管理局、水产局、气象局等部门征求意见。5月1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省人大立法顾问组对《条例(草案)》的两次咨询意见和省直各部门的修改意见,均被吸收。财经委员会认为,我省农业发展势头是好的,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却不容乐观,人均占有农业资源数量日益减少,农业环境日趋恶化。加强农业资源管理,目前虽然有些单项法律、法规,但缺乏从宏观上予以调控的约束力。因此,制定一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办法,对宏观调控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既紧迫,也必要。财经委会建议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内容多处交叉重复,一些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建议删减合并和作必要的充实。据此,我们一是合并了6条(即第四条与第五条、第八条与第九条、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进行了合并);二是删去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三是补充增加了四条(即修改稿第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条)。这样,经过删减补充合并,《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三十三条修改为三十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农业资源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应协调处理好综合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关系,并建议将《条例(草案)》名称中的“农业资源”修改为“农业自然资源”,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农业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划、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中,属于政府行政事务性的工作内容,不必写进法规。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第四条“对在管理农业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句,以及第五条中“并将其作为考核政府工作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一句。(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要将农业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一些指标体系,进行宏观调控。我们据此已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标题是“资源监测与信息管理”,但条文中缺乏信息管理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资源调查与监测”,同时,根据上述意见,并考虑到章节标题的一致性,我们已将第三、四章的标题分别修改为:“资源利用与保护”、“资源监督管理”。

六、有的委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农业资源普查的具体年限,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每十年进行一次”删去,我们已据此进行了删减。(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七、立法顾问组提出,对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以及对农业资源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除规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外,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对上述重大事项的确定,应广泛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规定。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必须严格控制农业资源向非农用途转移”的提法不妥,不易操作,我们已删去了此项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认为,《条例(草案)》作为综合管理法规,应解决目前单项法规及涉及的问题,如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等,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中增设了一条规定,即:“……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立法顾问组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据此,我们已在该章第二十三中增加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农业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谁受理“检举、控告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应有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增加了一条规定:“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对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此外,立法顾问组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对检举人、控告人奖励和保护的条款。我们据此已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设了一款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十二、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手段规定得较弱,不利于综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即:“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对农业资源管理实行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调查、处理违反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监督农业资源区划、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三)检查监督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执行情况;(四)监督监测农业资源动态变化状况。”(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十三、一些委员提出,对违背资源规律,进行破坏性开发,造成资源严重损失和浪费的行为,光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是不够的,应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据此,我们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单设了一条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以及立法顾问组和省直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