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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0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6月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柯余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比较简明排扼要,内容基本可行,建立根据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会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30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五条规定设立有关机构不妥。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该条中有关设立机构的内容,并将该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九条中关于“体验各格未参加献血者,由组织其参加体检的单位向血站缴纳检测成本费用”的规定不尽合理,现实中也难于执行。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此规定。(新修改稿第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原草案第十六条和十八条中的“严格遵循合同、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到指定的供血机构领取血液”等内容,应予保留。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在新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对以上内容均作了保留。(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七条没有涵盖符合条件而未献血者临床用血的相关规定。按照委员的意见,并参照献血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将该条修改为:“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对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的违法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在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同时,我们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