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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0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6月1日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柯炎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第17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文字简洁,条文清楚,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物价局按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5月31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51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表现就是价格竞争,应允许经营者在价格竞争中的各种实现形式,如可以低于成本价,也可以高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等。因此,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的三项具体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这个意见,我们进行了删除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第十一条)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很有必要,但规定要科学、准确。据此,我们将该项修改为:“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

三、有的列席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中,跨区域的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不一致,产生分歧时,应坚持上管下的原则。为此,将该款修改为:“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的“自律”弹性太大;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提法不妥。据此,我们将该条修改为:“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本省地方定价目录的制定,办法草案中应有明确的监督规范,要充分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该规范的就要规范。按照这个意见,我们在草案中专门增加了一款,一方面强调制定本省地方定价目录要严格按照《价格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另一方面规定地方价格目录要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人在的监督。(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差不多,建议合并。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增加相应处罚规定。按照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将第十四条的内容并入第十五条第一款;二是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对违反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罚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主要由市场来确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范围要严格限制,同时,在制定的程序上也要加以规范。鉴于《价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对极少数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规定了具体范围和定价程序。为此,我们在草案新修改稿中没有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并同时提供建议依据的有关资料”,以及第二款中“需要调价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予以办理”。按照这个意见,进行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关于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具体项目,应该将第十五条中通讯、电力等内容增加进来,并对该条的文字进行适当精简。由于目前通讯、电力等价格的调整权在国家计委,省里不能举行这方面的价格听证会。因此,我们只对该条进行了文字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按照上述意见修改的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