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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0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5月29日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柯炎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价格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价格法》实施办法很有必要;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按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征求意见。4月下旬,财经委员会组织调查组到宜昌、荆门等地,专门就制定《价格法》实施办法进行了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5月17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50次会议,根据各方面汇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这个草案修改稿提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进行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照抄国家《价格法》较多,篇幅过长,建立进行压缩、修改。为此,我们一是删除草案第9条(即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照抄《价格法》的条款。二是为同《价格法》的规定一致,将草案第三章关于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内容合并到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中,去掉了四条,保留了其中的两条。三是将草案第四章政府的定价行为,条款也进行了相应压缩。四是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简化。按照上述意见修改后,草案由原来的八章五十三条删减合并为五章三十一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的目的,内容不全面,建议修改为“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按照这个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提出,要求县一级政府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难以达到,重点应放在省一级。为此,我们将草案第三十条移到第一章,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对各种涉农收费,除了物价部门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也有监督职责,草案第四条专门强调物价部门对乡镇价格的监督管理,没有必要,建议去掉该条。按照这个意见,我们删除了草案第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提出,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六条所列的各种行为,按《价格法》均应作为禁止性行为,而不应作为解释性条款;其中,有些规定内容差不多,应进行合并。按照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将原解释性规定改为禁止性规定;二是对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7类29项行为合并为5类12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六、有些常委组成人员和部分市建议,对人民群众关心的价格热点问题如电信、医疗、教育等价格应加强管理。按照这个意见,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带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时,一定要科学、合理。为此,我们在草案中规定,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时,要考虑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制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商品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非常必要,对此要进一步规范。按照这个意见,我们在草案中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价格听证会应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前一个月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草案修改意见第十九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对政策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按照这个意见,我们在草案中专门增加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价格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作了一些约束性规范;二是对价格执法人员实行回避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没有必要照抄;有的罚款幅度过大,建议修改。为此,我们一是将《价格法》和国家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二是对中介机构评估人员违法行为处罚由原来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对行业组织的违法收费,要求全部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将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州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以及条款顺序的调整。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