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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0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17次会议上

省物价局局长   冯世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实施办法》是结合我省实际全面贯彻《价格法》的迫切需要。《价格法》于1997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价格法》是价格领域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用法律形式确认了20年来价格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确立了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为今后进一步溶化价格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差异较大,为了使《价格法》既具有权威性,又增强可操作性,全省各地物价部门普遍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保证《价格法》确定的各项制度在我省全面贯彻实施。

(二)制定《实施办法》是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实现依法治价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五大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整顿市场秩序是一个重要任务。而市场秩序中的关键和主要问题是价格秩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我省90%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放开,政府定调价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小,市场调节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日益增强。但由于价格的自律机制尚未形成,规范价格行为的法规很不完善,价格的宏观调控体系不够健全,对市场价格的自律机制尚未形成,规范价格行为的法规很不完善,价格的宏观调控体系不够健全,对市场价格的管理缺乏手段,使得在新形势下价格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出现了大量不规范的价格行为,如哄抬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欺诈、价格暴利、价格歧视、越权定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以及各种名目的自立项目乱收费、超标准乱收费的行为比较普遍,加重了企业和城乡居民的负担。所有这些,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有企业的继续深化改革,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实际上,当前和今后物价工作的重点也必须由过去制定具体价格为主转向全面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为主。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实施办法》,是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价,充分发挥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作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

(三)制定《实施办法》是改变我省价格立法相对滞后现状的迫切需要。近几年来,我省在价格立法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由省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这与兄弟省市相比,存在很大差距。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全国大多省份都有价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尤其是《价格法》颁布后,各地更是加快了价格立法步伐,如福建省1998年4月份就由省人大颁布了《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1999年3月份也已由省人大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西、浙江等地的价格法实施办法也正在抓紧制定。兄弟省市的工作既给我省提供了先进立法经验,也增强了我省加快价格立法工作步伐的紧迫感。因此,尽快制定《实施办法》,建立我省的价格法规规章体系已成为我省物价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1997年12月《价格法》颁布后,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和我省依法治省的实际需要,省物价部门认为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价格法》在我省的实施办法十分必要。于是,1998年年初省物价部门向省人大提交了要求通过省人大制定《实施办法》的报告。1998年11月份接到省人大关于《实施办法》已列入省人大立法规划的通知后,省物价部门非常重视,立即成立了《实施办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具体的工作专班,并在全省物价工作会议上把制定《实施办法》作为1999年全省物价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进行了部署。历时半年多,政府有关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到广东、深圳等地进行了深入细致立法调研,并广泛征求了我省县以上物价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五月中旬还专门召开了有法学理论界和有立法实践经验的部分教授、专家参加的草案论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部门又多次组织调研,协调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后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农村价格管理。农村价格管理是价格工作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随着农村经济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村市场价格行为日益复杂多样。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农村市场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加强对农村市场的价格管理更显得逾益迫切。同时,大力整治农村在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用电、就医、结婚登记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方面乱收费,以及压级压价收购主要农产品等问题,切实帮助农民增收减支也日益成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了进一步强调农村价格管理和涉农收费检查的重要性,《草案》在总则部分专门规定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价格工作的领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市场价格行为和各种涉农收费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经营者在市场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价格法》在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政府价格主管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而价格是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利用价格手段进行市场竞争极为激烈。与此同时,各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其它经营者利益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也大量存在。因此,全面贯彻《价格法》关于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种种规范,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是摆在各级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面前的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本《草案》在参照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规、规章并总结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前七种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逐条细化。这对于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体格秩序,无疑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关于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在《价格法》中虽有相应规定,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并着眼于未来一定时期价格中介事务将会有较大发展的行业组织在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方面的特殊作用,《草案》将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单独作为一章进行了专门规定。首先,严格规定价格中介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对中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是我国对各类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的有效制度,我省对价格中介机构的资格审查早已形成制度。因此在本《草案》第十九条中对这项制度作了确认。其次,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所涉资产、物品等的价格评估,由于性质比较特殊,国家计委有专门规章规定必须有特殊的资格审查,省人民政府1998年发布的《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对此也作了认定,所以《草案》第二十条就此作了专门规定。第三,关于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由于行业组织在政府和经营者之间具有特殊地位,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对于加强行业价格自律、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根据这几年的实践看,也应注意约束行业组织的自律行为,防止其滥用自身的优势和权利。为此,《草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对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四)关于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是《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价格法》实施后,国家计委正在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我省现在虽然没有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但各地市基本都建立了地区性价格调节基金,这些基金在稳定当地市场价格总水平,保证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为此,《草案》第三十一条就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作了原则规定,其目的在于确认《价格法》规定的这一有效措施得以充分发挥作用。

(五)关于法律责任。关于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价格法》有比较明确的规定,1999年7月国家计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对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区别不同情况也作了相应规定。《草案》考虑到自身的完整性,在注意与《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充分衔接的基础上,对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分别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罚款下限规定我省有些地方反映不便执行,因此在办法中没有重复该规定中有关处罚下限的规定。同时,为了保证有关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的具体规定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草案》还对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违反有关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