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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8:2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光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9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制定经纪人管理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办公室会同省工商局、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稿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市、州、省直管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立法顾问组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月24日,财经委还专门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部分成员、中南政法学院有关的专家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有关同志就《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座谈。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均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修改稿操作性较强,基本可行,建议能尽早出台。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3月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专家教授和部分市人大财经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对“经纪人”概念的界定应更准确清楚。根据这一意见,已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和专家教授建议在第四条中增加“遵守法律、法规”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在修改时,吸收了这些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和部分市人大财经委提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核发资格证不能仅限于省工商局;有的专家教授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了依法赋予一定权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这一些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的内容作了相应调整,并增加了“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等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个人和组织申请取得经纪资格应具备的条件还不够全面,建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修改。对此,草案修改稿在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四个必备条件下。(《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五、有的委员和专家教授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合并,并提出将第十条的后一句删去。为些,我们进行了合并与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有的委员、专家教授及部分市人大财经委提出,“经纪服务企业”不应作为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

七、有的专家教授认为,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有些权利不得经纪人特有的权利,如“接受委托人的经纪委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议删除;有的委员建立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的“并依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的指导和监督”一句。在第二十条中增加“经纪人在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酬金”的内容。《条例(草案)》吸收了这此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和专家教授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应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支付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并用,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建议修改。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应的删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九、有的委员和部分市人大财经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罚款的幅度由“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删去了该条中第(四)、(五)、(七)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十、部分市人大财经委提出,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的违法行为如果国家有规定的,条例中没有必要列出;对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也应给予处罚。对此,我们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的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删去了该条第(二)、(三)、(九)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强制执行的,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修改稿吸收了这一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和专家教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