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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8:03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2月9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李宗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作为买卖双方的媒介,促成交易赚取佣金的中间商人。经纪人在我国的历史较为悠久,可上溯到春秋战国时期。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经纪人曾一度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固有的经济现象而被取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经纪人的活动又有所恢复。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后,为经纪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良好的环境,一批经纪人开始活跃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为活跃市场,促进流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依法管理的问题。制定《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一)从我省经纪人的发展情况看,急需一部地方性法规来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促进经纪业的发展。近年来,我省经纪人队伍发展较快。目前已培训发证近5000人,各类经纪组织达300多个,这还不包括一些特殊行业(保险、证券等)经纪人、兼职和地下经纪人。据有关专家估计,全省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已达二万余人。这些经纪人活跃在消费品、生产资料、金融、证券、期货、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市场上,成为推动各类市场运行的重要力量之一。

(二)从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来看,制定《条例》显得十分重要。当前,我省经纪业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对经纪人的作用缺乏正确认识,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二是“黑市经纪”或“地下经纪”存在,无证经纪人冲击合法经纪活动的问题时有发生;三是经纪行为不规范,经纪活动中骗买骗卖,欺诈客户,违法犯罪等造成的诈骗案、逃税案较多,有些大案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四是有些经纪人采取非法手段开展业务,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缺乏管理法规,监督工作无法可依。

(三)从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社会主义大市场的职能来讲,出台《条例》是符合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已经明确由工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经纪人和经纪机构。对经纪人的监管是实现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对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从而有效地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四)从全国范围经纪人立法立规的情况来看,我省《条例》的制定工作显得比较紧迫。目前,全国已有福建、山东、陕西、河南等11个省、市人大以条例形式颁布了经纪人管理地方法规,四川、湖南、上海、天津等9个省、市以政府令形式颁布了经纪人管理的地方规章。

二、起草经过

省工商局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酝酿起草经纪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1995年国家工商局下发《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6号)后,省工商局经与省人大、省政府有关部门衔接后,开始起草《条例》(草稿),《条例》(草稿)在全省工商系统征求意见。1998年省人大将《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后,省政府责成省工商局负责进行初步修改。今年4月份,《条例》(送审稿)正式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到荆门、潜江等地进行了调研,在武汉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认真核实有关依据的基础上,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11月5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今天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一是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经纪活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二是使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三是有利于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的监管,打击非法经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这些内容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经纪资格证书问题

经纪资格证书是公民从事经纪活动的一种资质能力的证明,也是从事经纪活动的一种前置要求。鉴于以上原因,在《条例(草案)》第七条到第十条中规定了经纪人依法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途径、条件等有关问题。

(三)关于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委托人是经纪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在保护经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同等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经纪违法行为给委托人带来损害,规定了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经纪人必须向委托人出具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取得佣金必须以促成交易为条件等内容。同时较具体地规定了禁止经纪人从事的经纪活动内容。这些内容分别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条款中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部门职能交叉问题

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涉及到几乎所有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领域,经纪人的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交叉问题。主要表现在经纪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方面。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的经纪人资格认定和管理,考虑到此类经纪活动专业性较强,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经纪人的违法经纪行可能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也可能违反《合同法》构成民事责任,还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对经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国家法律均有规定,《条例(草案)》只作了衔接性规定。对经纪人或委托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条例(草案)》重点对违反经纪资格证书管理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对经纪人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国家已有较完整的规定,《条例(草案)》没有再作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