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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8:0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3月31日)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待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人个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兼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个人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务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纪活动中出示《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妥善保管当事人交其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七)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进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按照合同收取酬金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从业记录制度,准确记载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建立会计帐薄。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可以参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经纪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可以申请鉴证或者公正。

第二十二条  条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在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薄、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经纪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经纪的;

(二)未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或者向当事人提供不实信息、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的;

(五)由于经纪人过错,将有关材料、文件丢失,或者未及时将文件递交有关当事人的;

(六)违反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拒不按合同给付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撤销《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纪资格证书》验证手续的;

(四)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的;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的委托,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者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