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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8:0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3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  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第15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修改,基本可行。大多数委员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公安厅消防总队,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审议修改了草案修改稿,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将该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可删减、合并。据此,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并入第三十六条(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经删减合并后,草案新修改稿共四十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作为实施性地方性法规,没有必要重复《消防法》规定的立法宗旨。据此,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的表述。(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铁路、民航、交通、森林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范围表述不严谨,并且国家对此已有具体规定,建议删去该条后半句。据此,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内容有重复,建立作适当修改。据此,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中“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鉴于本省电器火灾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相应的预防火灾管理规定。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后增写了“并对电器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重点是要限期纠正违法行为,而不单单是罚款了事。据此,将该条修改成两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不履行其监督消防施工质量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删减、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