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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8:0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对《湖北省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制定消防法实施办法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及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消防总队再次对草案作了修改。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建议将该稿提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鉴于消防法已颁布实施,建议将草案标题修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条款中的“条例”二字亦修改为“办法”。据此,已作了相应修改。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较长,与消防法重复内容较多,且有的条款针对性不强,建议对草案条款作删减合并。据此,现已删去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同时将草案第四条一、二款合并为一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八条并入第七条作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并入第十七条(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并入第十九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并入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并入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并入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并为一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经删减合并,草案由原五十八条减为四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应增加“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规定。据此,现已在该条“消防工作应当”之后增写“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四、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三条中“政府统一领导、行业与单位负责、群众普遍参与、公安消防监督的管理机制”,第四条中“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投入”、第三十九条中“消防经费根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等不严谨、且难以做到文字。据此,草案修改稿相应条款已作了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四、三下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以及应当配备专职兼职防火员范围过宽,建议作适当修改。据此,在该条第一款中删去“应当”和“专职消防队和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该条第二款删去“省公安消防机构认为有必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或者场所,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将该条第三款中“应当依照规定配备专职、兼职防火员”修改为“根据需要配备防火员”(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或者房屋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对居民住宅的防火管理工作作出规定。据此,现已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了二款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消防责任的承担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承包方、承租方负责消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村(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预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文字表述不正确,建议作适当修改。据此,现已修改为:“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核、施工、验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公安部[1994]18号令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立作适当修改。据此,现将该款修改为:“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出消防法规定的范围。建议修改为“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做好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已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删去了该条第三款中的“省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大型工地的消防工作作出规定;有的委员提出鉴于我省一些单位不重视消防安全检查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相应管理规定。据此,现已在草案第二十六条增写了“大型工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的范围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立作适当修改。据此,删去了该条中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管理单位”,并在“商场、宾馆、饭店”前增写了“大型”二字。(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增添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装备予以资助”容易出现强制赞助、乱摊派。据此,删去该款。

十三、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额度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幅度太大,应予修改。鉴于消防法法律责任一章对罚款额度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自定。参照外省消防地方性法规罚款额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罚款下限作出了具体规定: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外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