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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12-10 00:5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剑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以及血防策略的调整,我省血吸虫病防治任务十分繁重,近年来血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解决。为此,根据2006年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对我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

8月18日至19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在法规工作室和省血防办的配合下,赴汉川、仙桃两市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并结合调研情况,对修订草案进行专门论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建议。9月5日至7日,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等一行到嘉鱼、赤壁等地考察和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9月7日至8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血防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提出,修订草案篇幅过长,上位法已规定的内容和一些过于具体的工作内容可适当删简,修订草案可不设章节。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较大篇幅的修改。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我省是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的重疫区之一,血防形势十分严峻。修订草案应当根据我省实际,重点要强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血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和人畜同步防治的原则,以控制传染源为重点,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2、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3、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血防工作的需要,确定省级重点联防联控区域,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督促实施”,以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在血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4、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增加血防领导小组有关“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血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血防规划,部署防治工作任务”等职责。(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的执法主体不明确,应进一步明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涉及政府各个部门,根据湖北血防工作特点和现行领导体制,明确条例的执法主体,有利于加强对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含血防办,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含畜牧、兽医、农机、能源,下同)、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其他主管部门共同配合,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血防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提出,修订草案应当从我省的血防工作实际出发,在立法层面上重点保障基层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确保血防工作的顺利开展。调研时基层各部门也普遍反映,2004年全省血防系统机构改革后,基层从事血吸虫病防治具体工作的机构,大部分被合并或撤销,尤其是有些重疫区乡镇血防站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难以有效开展和完成重疫区的查螺灭螺、查病防病等系列工作任务。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款:“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镇)、村血防网络和队伍建设,血防重点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乡镇有必需的血防预防人员从事血防工作。”同时,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血防地区的村医务室承担本辖区疫情信息管理任务,协助做好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等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应当给予适当经费补助”,以确保血防工作落实到位。(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认为,修订草案应当将多年来我省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的“洲滩禁牧”、“一建三改”、“以机代牛”、救治晚血病人等成功经验和作法,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利于血防工作的有效开展。据此,建议:1、修订草案第八条在规定修建无害化厕所和沼气池的同时,增加“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居民修建无害化厕所和沼气池予以指导和监督”的内容。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并负责落实耕牛查治病、资金补贴等措施,推行农业机械代替耕牛作业。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以机代牛农机用户的免费培训,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3、在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家畜舍饲圈养及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的同时,增加“引导养殖户调整养殖模式,发展以禽代畜”的内容。4、在第十条中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六款,规定“因工程项目需要从钉螺孳生地带向非疫区供土、供水时,必须落实防止钉螺扩散的措施,并告知供土、供水地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5、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按规定实行免费救治”。这样规定更能体现湖北血防工作的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六、教科文卫委员会、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和许多地方提出,我省血防经费保障方面存在着突出问题。为了保障血防工作的顺利开展,修订草案应当根据我省实际对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尤其是基层重疫区血防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建议:1、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同时新增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项目规划,安排项目建设投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血防工作需要,对重点防治地区和经济困难的县(市、区)开展血防工作给予补助”。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血防预防人员(含畜牧血防预防人员)经费应当按照定编人数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批准设立的血防专科医院的人员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和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增设奖励性条款。对条文中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进一步梳理,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在法律责任中予以明确。据此,建议:1、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奖励性规定作为第二十七条。2、增加二条处罚规定:对从钉螺孳生地带向非疫区供土、供水时不落实防止钉螺扩散措施的,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以及从事其他接触疫水活动的,要求责令改正。(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中与上位法重复的以及其他不适宜规定的20多个条款和内容进行了删减合并,新增7条。修改后的条文总数由原来的46条减为现在的34条,共减少12条,篇幅压缩约四分之一。修订草案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