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关于《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12-10 00:5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卫生厅厅长  焦 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我省现行的《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1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距今已有十七年。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省血防工作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期间,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了不断的调整。同时,由于社会和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全省血防疫情形势严峻,部分地区出现了疫情回升的势头,防治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尤其是2006年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颁布施行后,血防工作的指导思想、防治方针和防治策略等方面都有较大的调整,《条例》的一些具体内容和规定已不适应当前防治工作的需要。我省是血吸虫病流行重疫区之一,防治任务十分繁重,根据国家的规定,适时修订《条例》,对于疫区各级党委政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血防意识,规范血防行为,明确部门职责,拓宽投入渠道,稳定血防机构,提高队伍素质,保障我省血防工作的顺利进展都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的修改和完善当前有很好的基础。非典过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进一步重视。国家相继出台了《公共卫生应急处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省委省政府多次专题研究血防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血防政策规定,省人大多次组织了《条例》的立法调研和视察,疫区各级和省直有关部门对《条例》的修订形成了一致的共识。这些都给我省修改完善血防条例创造了良好的政策舆论氛围,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在《条例》修改起草过程中,我们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4〕5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2003-2007年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03〕38号)等文件。同时,也参考了江西、湖南等兄弟省的相关规定。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和主要内容

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省人大代表到荆州市和咸宁市进行《条例》执法检查时,在听取了疫区各地的反映后,人大代表们提出了修改《条例》的建议。2002年,省卫生厅和省血防办邀请有关专家和疫区卫生(血防)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结合当前的国家政策调整,对《条例》进行了补充和修订。2006-2007年连续两年,省人大都将《血防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立法的预备项目,一旦时机成熟就可以进入立法程序。2006年,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颁布实施后,我们结合国务院条例的有关精神,对我省的《条例》进行了重新调整和修订,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讨论,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条例》(送审稿)。2007年1-9月,省法制办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后,又在省内部分疫区进行了调研,并组织专家论证,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于今年4月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鉴于国务院颁布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诸多方面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凡国务院条例已作规定的,修订草案一般不再重复。修订草案共七章,包括总则、预防、疫情控制、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对我省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血防领导小组设立的问题。血吸虫病流行的规律和特点,决定了血防工作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系统工程,需要一个有力的议事协调机构来组织协调农、林、水、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血防工作,省政府和疫区市县两级政府都已成立了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在实践中对加强血防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调研中,基层普遍反映血防工作要形成合力,各个部门齐抓共管,必须强化血防领导小组的作用。鉴于我省血吸虫病疫情重和省委、省政府对血防工作的高度关注,一直是主要领导亲自抓,需要有相应的组织保证,才能促进血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修订草案保留了省政府和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政府设立血防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并对领导小组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

(二)关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问题。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明确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血吸虫病的防治业务技术工作。2004年我省血防系统机构改革后,血防工作职能有的地方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有的地方单设了血防所,有的隶属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的隶属于血防办。鉴于这种状况,修订草案在总则第四条第四款将此类机构定义为“血防地区按规定设立的负责血吸虫病预防控制的机构(以下简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辖区血防业务技术工作”。血防专科医院及其他承担血吸虫病治疗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修订草案将其定位为血吸虫病治疗单位。

(三)关于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中涉及军队和中央、省属单位(主要是农场、监狱等)的血防工作问题。我省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驻军和中央、省属单位比较多,其中有些单位如江北农场,潜江、天门地域内的监狱等都属血吸虫病的重灾区。这些单位特别是农场、监狱的血防工作关系到全省血防工作的效果,关系到能不能顺利实施整体推进、联防联控的方针。地域内有农场、监狱的县、市希望能严格规定这些单位必须按当地统一部署开展血防工作。因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专门作了规定,要求上述单位服从血防工作的统一安排,按照当地血防工作的总体规划,同步开展防治工作。

(四)关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保障措施。在《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2003-2007年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03〕38号)文件中对我省血防工作的保障措施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我们准备在《条例》修改中得到进一步体现,但部分省直部门认为规定太具体反而不好,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修改中删除了具体标准,只做了原则规定。按照加强部门协调、整合血防资源的原则,我们在第二十六条中对发改委审批疫区工程项目时,也作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监督执法问题。血防工作是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根据权责罚相一致的原则,部门血防工作的监督执法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执行,为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在第三十三条中我们保留了血防监督员这一做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各有关部门和机构中聘请,在血防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开展血防监督执法工作。对主要部门的血防监督管理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六) 关于法律责任。鉴于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对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部分违法责任进行了详细描述,因此,本《条例》只是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对其他违法责任进行了补充和修订。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的篇章结构和条文的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这里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及《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