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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9:06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鄂万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9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汉江流域是我省乃至全国重要的工农业生产基地,流域的水污染趋于恶化,给人民生活、生产带来了严重影响,制定《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等部门,按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并参考立法顾问组的意见,吸收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四省关于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征求意见。

为了切实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10月11日,张忠俭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省计划、经贸、水利、建设、环保等18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再次了解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征求对《草案》的意见。11月1日至6日,张忠俭副主任和环资委成员先后赴武汉、孝感、襄樊、荆门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专程赴荆州市就《草案》中关于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向“活力28”企业负责人及外方专家进行了技术和信息咨询。

11月11日,环资委召开第1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并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反复修改,审议并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力度不够,有的规定弹性较大,难以操作,有的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委员们就增加《草案》力度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我们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中关于政府责任、资金投入、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

1、政府责任方面。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提出,在全流域的管理上应当体现政府负总责、部门司其职。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4条);在《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了“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每年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7条)。

2、资金投入方面。有的委员提出,应加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拓宽资金渠道,保证资金落实到位,资金来源和出处应予明确。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将综合性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4条);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三)城镇污水处理费;(四)其他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19条)。”

3、污染防治方面。有的委员提出,污染防治的规定太原则,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按照这一意见,对部分条款作了补充修改。一是增加了“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和变迁排污口。新设和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26条);二是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建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转产或者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之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草案修改稿第30条);三是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31条)。

4、法律责任方面。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只规定了企业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而且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未规定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意见,增加了五条规定:(1)“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37条)。(2)“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38条)。(3)“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39条)。(4)“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40条)。(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41条)。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对《草案》其他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应写明立法目的和依据,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1条)。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发展计划”应修改为“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4条)。

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各级人民政府”的提法不准确,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有的委员提出,保护环境是全体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草案》总则中应有所体现;同时,应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了第八条:“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8条)。

5、有的委员提出,计划部门作为宏观调控部门,应对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草案进行综合平衡。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10条)。

6、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与第二十六条内容相近,应予合并,而且该条中的“排污交易”难以理解,容易产生歧义。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移到第十三条中作为第四款,将“排污交易”修改为“有偿调剂”(草案修改稿第13条)。

7、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增加如下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23条)。

8、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规定对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给予优惠政策,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23条)。

9、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复,应简化,按照委员的意见,将本条第一、四款保留,将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一款(草案修改稿第25条)。

10、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有关船舶污染的规定与《环保法》的有关规定重复,应删去,按照委员的意见,已将本条删去。

11、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规定幅度太大,应予斟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调到第三十四条(草案修改稿第35条)。将第三十五条(四)项(对第三十条第四项的处罚规定)调到第三十四条(草案修改稿第34条第(四)项)。

1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表述不准确,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依照处罚权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35条)。

1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关于“禁磷”的规定,其对应的法律责任不够具体,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江汉流域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转产或关闭,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机关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36条)。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草案》修改后,由原来的三十九增加到四十三条。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