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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8:5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9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徐子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委员们一致认为,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议的审议意见,并充分反映了《湖北日报》公布修订草案后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根据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再作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根据本次会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土地管理局对修改稿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9月23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了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基本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篇幅压缩较大,但还可以再精炼压缩。根据委员们意见,我们对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一是删除了与国家法律、法规基本重复的三个条款,即修改稿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二是删除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具体工作的条款,即修改稿第六条、第十九条。三是将法律责任中类同的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进行合并。这样新修改稿由原修改稿的六十二条修改为九章五十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五条表述不大通顺,第二款中“使用权”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款“环境效益”应提到“经济效益”之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第五条修改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新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印制土地权属证书”应删去,第三款关于“查验办法”要有期限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作了相应删除,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新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条关于“确保本行政区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是省政府的责任,而不是所有地方政府都能做得到的,建议删去相关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中的“个别市(州)”修改为“个别地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作了删除和修改(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因灾造成的不能复垦”与“建设用地的复垦”有区别,相关规定应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有关土地监察专员的“特邀”与“委派”的表述有矛盾,并且县级派出监察专员的必要性不大。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修改为“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十九条最后一句关于上级土地部门给下级土地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的规定与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不协调,建议删除。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除了这一规定。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改稿的文字作了修改。

为了更充分听取委员意见,把本办法修改得更完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意见,我们将环资委第17次会议根据本次会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并通过的新修改稿再次印发全体委员,进一步征求委员的意见。此间,有的委员提出,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最后一句“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的表述不完善,因为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使用还有管理权,建议删去这一句,据此,我们作了删除。

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