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8:4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9月20日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崇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预算外资金数额很大,收支管理急需规范,制定管理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财政厅一起,按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以及立法顾问组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然后,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征求意见,并将修改建议及时以《调研与信息》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了反映。

为了切实提高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8月3日至6日,在刘荣礼副主任的带领下,财经委员会分成两个组到省教委、公安厅、交通厅、农业厅等16个部门座谈了解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8月中下旬,又分别赴新疆、内蒙、云南等省区考察学习了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立法的经验。(调查报告与考察报告另发)

9月 3 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5 次会议,根据各方面汇集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归国家,调控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目前我省预算外资金规模近100亿元,相当于全省预算内收入的三分之一,规模庞大的预算外资金已经成为我省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当前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少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比较混乱,有的甚至公款私存、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有的违反规定乱收费,有的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随意调控等等。因此,为了加强和规范管理,合理使用财力,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将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尽快出台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财经委员会在审议时,着重就常委会委员们审议时提出和省直有关部门反映的几个问题,即一要把预算外资金的范围界定清楚;二要把预算外资金的源头控制住,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三要严格支出管理,防止少数部门和单位滥发钱物,滋生腐败;四是财政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提高办事效率等,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这个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现就审议修改的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市州提出,条例中应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与第六条的内容进行合并。按照上述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乡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应明确,该包括进来的一定要纳入,不能漏掉;同时,对预算外资金要严格审批制度,坚决把预算外资金的源头控制住。按照委员意见,并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把预算外资金收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与附加收入;三是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四是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同时,强调这四个方面的收费项目设立和标准制定只有国家和省两级,省一级收费项目的设立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一定要从严控制,省以下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无权设立项目和制定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乡统筹收入是否也应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关于乡统筹是否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的问题,我们建议暂不纳入条例的管理范围为宜。一是国务院 1991年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与199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乡统筹是否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的规定不一致;二是目前国家正在一些地方将乡统筹作为费改税进行试点,从发展趋势看,费改税是一个方向。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严格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严禁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以及“小金库”等。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了这一内容,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立了处罚性条款。(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财政部门及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还有的委员提出 ,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该收的必须到位。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规定: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将预算外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得对专项资金进行调控;对部门和单位专项资金以外的预算外资金结余,要视其情况,规定一定的比例进行调控,同时还要限制其用途。按照上述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部门和单位除专项资金以外的预算外资金结余,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现在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交到财政后,使用较困难,应对财政部门的行为进行规范。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专门就财政部门审核部门和单位用款申请方面作出了具体的时间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设立了处罚性条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八、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主要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属于对政府具体行政事务性规定,建议删去这三条。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作了删除。

九、有的委员提出,应强调财政部门搞好服务工作。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未按规定批准的收费,一律取缔,对违法收入,该退还的一定要退还,退还不了的,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就越权审批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或者标准、擅自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等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写得较笼统,应细化与前面的条款对应,处罚资金要有量化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有些只规定了对事的处罚,而没有涉及到对人的处罚,应将处罚落实到直接责任人。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对法律责任一章中的五条作了相应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没有必要。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以及条款顺序的调整。条例草案按照上述意见修改后,由原来的三十九条减少为三十五条。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