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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06-17 07:5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交通厅副厅长  张 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就《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7年8月5日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出现,原《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亟需对其进行修订。主要表现在:

(一)修订原《条例》是适应法律法规新规定的需要原《条例》于l997年颁布实施后,1998年《公路法》、2004年《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颁布施行,在涉及高速公路行政许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以及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全新规定,如《公路法》对建筑控制区有明确定义,而原《条例》只字未提建筑控制区这个概念;再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要求高速公路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而原《条例》并未涉及此项内容,等等。为保证原《条例》与上述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及时衔接和配套,需要对原《条例》作出相应修订,使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保障上述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

(二)修订原《条例》是促进我省高速公路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我省高速公路发展迅速。截至2007年底,全省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2365公里,由2006年的全国第11位、中部第4位跃居全国第8位、中部第2位,全省各市州除神农架林区外已经基本实现高速通达,高速公路网络已经辐射全省86%的县市区,覆盖90%左右的人口和96%左右的经济总量。未来几年,我省高速公路仍将处于快速发展阶段,预计到2010年全省高速公路总里程将达到4000公里。

随着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如高速公路建设,已由交通部门一家投资为多元化筹资,投资者如何确定?建设和经营行为如何规范?交通主管部门如何实施有效监管?建设、经营和管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又如何界定?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而原《条例》限于当时的条件,对这些问题都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原《条例》,使我省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做到有法可依。 (三)修订原《条例》是加强高速公路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高速公路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其社会公益属性决定了高速公路行业管理必须坚持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第一追求,不断强化交通公共服务职能,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当前,随着我国高速公路投资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高速公路的迅速发展,原来实行的高速公路“一路一公司”的管理模式已不适应管理需要,如何实现“投资多元化、管理一体化”的目标?如何加强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管理及营运安全管理?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如何确定和管理?高速公路上的突发应急事件如何处置?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如何提高科技含量、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等方面,都需要通过修订原《条例》进行明确和调整,从而全面加强新时期高速公路行业管理,整体提升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水平,充分保障高速公路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实现。

二、修订过程

2007年省人大将原《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计划项目后,省交通厅立即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专门负责原《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并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省交通厅于2008年5月起草上报了《条例送审稿》。

在修订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提前介入,极大地促进了起草工作。2008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亲自率领由省人大财经委、省交通厅、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高速公路立法调研组,赴河北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学习借鉴外省相关经验。9月,省人大组织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了调研座谈,10月,又召集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等院校的法律专家进行了咨询论证。

《条例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6月赴辽宁和黑龙江进行了立法调研,7月又对武英、大广北等在建高速公路进行了调研。在吸纳相关部门意见和调研成果的基础上,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2008年10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计44条,保留和基本保留原《条例》条款12条,修订18条,删除9条,新增14条。新增部分主要是原《条例》中未涉及的特许经营、联网收费、养护责任、行业管理等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条例》名称此次修订拟将原《条例》更名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理由如下:

一是“高等级公路”的提法已和实际管理对象发生偏差,容易造成管理歧义。原《条例》出台时,我省通车高速公路实际是按照一级汽车专用公路标准修建。《条例》命名为《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符合当时管理实际。但随着黄黄高速、京珠高速、汉十高速等国家级干线高速公路的相继建成通车,武黄高速、汉宜高速也通过改造达到高速公路技术等级标准,高速公路在全省路网结构中所占比例日益提高,并逐步取代以汽车专用公路为主的高等级公路成为法规调整的主要对象,因此需要原《条例》在名称上作出相应变更。

二是“高等级公路”的提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根据《公路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可以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而原《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既包括高速公路,也包括全封闭、全立交的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与《公路法》的规定不符。

三是“高等级公路”的提法不符合国家关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规定,公路按照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可划分“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并无“高等级公路”这一划分标准。

2.关于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作为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基础产业,在多元化投资背景下,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将特许经营权授予投资方组建的项目实体,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由于原《条例》制定时,限于当时高速公路建设主要由政府投资和银行贷款的实际情况,对高速公路建设投资的多元化和经营管理模式没有作出规定,致使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武黄高速公路和荆东高速公路两起股权转让事件,表面上是股东股权转让,实质却是收费公路经营权的转让,严重扰乱了我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社会负面影响很大。为此,《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行特许经营”。“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同意,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第三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对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成高速公路项目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工程不能按期进展、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这样规定既可以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和正当权益,又可以有效防止滥用“特许经营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发生。

3、关于联网收费

联网收费是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有效举措,《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但没有联网收费管理具体规定。原《条例》更没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为保证高速公路通行能力的不断提高,充分发挥联网技术优势,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并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条例草案》对我省联网收费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联网收费技术规范,设计建设通讯、监控、收费等系统,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检测合格加入联网收费系统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同时对联网收费的统一结算、信息通报以及联网管理经费来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利于联网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

4、关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是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原《条例》只是规定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沿起50米的范围内不得建筑建筑物,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就是50米,也未对构筑物和非公路标志作出控制性规定。因此,多年来,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情况经常发生,不利于高速公路的管理。《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正在制定的《公路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为30米,并规定了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如需埋(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强化了对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5、关于执法主体

为了保证原《条例》修订后的顺利实施,《条例草案》明确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原《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条例草案》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赋予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利于增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提高执法效率。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