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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06-17 07:5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建设厅厅长  杨晓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就《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订《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的必要性

1、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两型社会”建设的需要。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依法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我国每年新增建筑面积高达18至20亿平方米,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建筑市场,建筑能源消耗已占社会总能耗的27.5%,且呈逐年上升之势。我省在全国处于中上游水平,仅城镇每年就新增建筑面积4千多万平方米,建筑节能潜力巨大。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建筑节能工作,要求加大建筑节能工作力度,研究制定建筑节能规划、措施和制度。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增加了建筑节能专门章节内容,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家建设部在近几年相继颁布了全国三个气候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强制性标准。省政府2005年颁布了《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尤其是武汉城市圈被国家批准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后,对建筑节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急需通过地方立法,来促进建筑节能工作。

2、是建筑节能实际工作的需要。 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相对北方地区起步较晚,但通过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保障新建建筑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促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面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对实现节能优先和建设节约型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一是新建筑尚未全部达到建筑节能标准。据省建设厅对各地城区新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2007年新建建筑在设计阶段基本达到建筑节能标准,但在施工阶段仍有20%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二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举步维艰。由于既有建筑存在产权形式多样、结构形式复杂、改造标准不一、改造费用筹集困难等诸多因素,全省城镇既有民用建筑面积达7.58亿平方米,绝大部分不符合现行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改造量大面广、进展缓慢;

三是公共建筑耗电量过大。据省建设厅2007年对24栋省直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源审计和武汉市建委对23栋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大型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耗电量是普通公共建筑的4至5倍,是居住建筑的5至15倍;

四是集中空调采暖制冷系统运行效率低。目前,我省集中空调采暖制冷系统综合利用效率大约为45至70%,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

五是缺乏有效的建筑节能激励措施。目前,对民用建筑节能在补贴、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激励措施非常有限,建筑节能工作推进十分困难。

为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是贯彻实施上位法的需要。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节约能源法》,扩展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其中,新设专门章节对建筑节能做出明确规定。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于2008年7月23日通过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为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做好我省的节能减排工作,有必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细化,进一步增强其操作性。

二、起草过程

我省建筑节能的立法工作,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2005年7月,时任湖北省委书记俞正声同志在我厅调研时,就要求尽快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把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省人大、省政府主要领导也多次要求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工作。2005年11月,时任省长罗清泉同志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了《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就将《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同年,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纪玲芝带领环资委组成人员在省内进行了立法调研,形成了专题报告,要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尽快起草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又将《湖北省建筑节能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今年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辉在我厅调研时,也明确要求争取今年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罗辉副主任的意见,省人大城环委负责同志对该立法进度作出了具体安排,并在进行省外立法调研的基础上,对立法的原则、重点内容等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的要求,省建设厅把条例的起草工作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组织专班起草条例草案,并在全省建设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同时报省人大和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将送审稿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单位和市、州(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赴襄樊、孝感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协调、修改、形成了《草案》。2008年11月3日,省政府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

建筑节能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等多个工作环节。加强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是防止边实施节能改造、边建设高能耗建筑的有效途径。因此,《草案》在不新增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对新建建筑节能设定了全过程监督管理模式,主要体现在六个阶段:

一是规划许可阶段。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二是设计阶段。要求新建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三是建设阶段。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第十二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是竣工验收阶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六条);

五是商品房销售阶段。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第十七条);

六是使用保修阶段。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对发生质量问题的保温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2、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针对既有建筑量大面广,产权形式多样,结构形式复杂,改造标准不一,改造费用筹集困难等现状,《草案》为此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确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原则。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草案》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第十九条);

二是明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和基本要求。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能耗较高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当在尊重建筑场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同时明确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三是确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的负担方式。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居住建筑和公益性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第二十一条)。

3、关于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建筑用能系统通常主要包括采暖空调、通风照明以及热水供应等。以往在建筑节能管理中,只重视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的改善,忽视建筑用能系统的节能运行管理。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能耗,更成为建筑能耗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一些集中采暖或制冷的建筑物室内温度冬季过热或夏季过冷,用能系统缺乏必要的运行维护与保养,不能正常运行,能耗过高,造成能源消费。另外,各类建筑缺乏科学合理的评价考核,所有权人和使用者缺乏节能意识。

《草案》针对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维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运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及年度用电限额、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等作出了规定,可以有效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特别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真正实现建筑节能的目标。

4、关于激励措施

一是关于地源热泵技术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地源热泵技术具有首次投入成本高、数年回收,节能率在30%以上,减少一次性能源使用,不向空气排放热量,不消耗冷却用水等特点。为了鼓励和推广这项节能保护技术,《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设定了“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的收取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措施。另外,《河北省地热管理条例》、《北京市关于发展热泵系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都规定了相关激励措施。鉴于地源热泵技术被中国工程院和清华大学建筑节能研究中心列为适合长江流域建筑节能的新的低能耗采暖方式,为了鼓励建筑项目采用地源热泵技术,《草案》确定了水资源费的优惠政策,并规定优惠政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二是关于税收优惠政策

(1)根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一条“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的规定,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草案》明确规定:“生产、使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根据《企业所得税收》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的规定,《草案》明确规定:“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的企业,其建筑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3)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的规定,《草案》明确了“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5、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法律责任部分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在《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