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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7:1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德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9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赞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7月30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的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协商同意,对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将第四条中的“筹资”修改为“筹资及使用”。

二、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除农村五保户、孤儿和特困家庭外”修改为“除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外”。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

四、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内”一字;并将该款第(三)项修改为“为参合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咨询服务”。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农村五保户、孤儿、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修改为“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止付线”修改为“封顶线”;将该条中的“具体补助标准由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水平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修改为“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补助标准由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水平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随筹资水平和资金额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七、将第十六条“再由基金专户直接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直接”二字修改为“及时”;在该条中的“由参合患者出院后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和相关住院资料到所在乡镇申请补助报销”。后增加“对特困患者门诊费用适当予以补助”。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当年和累计结余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用于参合人员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补助。”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修改为:“不得擅自突破补助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助资金额度。”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考核,报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改为“经过广泛听取参合农民意见、严格考评的基础上选定后,报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自治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修改为“自治县按照规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由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