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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7:1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7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十八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收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的请示》(以下简称条例)后,即送省人大各专工委、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办作室、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省卫生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召开了县有关部门、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参合农民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7月15日,主任委员杨德怀主持召开了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在第二条中的“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增加“制度”。

二、将第四条中的“筹资”修改为“筹资金及使用”。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除农村五保户、孤儿和特困家庭外,每年度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交纳新型农村合用医疗经费”修改为“除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外,每年度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内”一字;并将该款第(三)项修改为“为参合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咨询服务”。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孤儿、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修改为:“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止付线”修改为“封顶线”,在“具体补助标准由……”前增加“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

八、将第十六条“再由基金专户按规定直接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直接”二字修改为“及时”;在该条中的“由参合患者出院后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和相关住院资料到所在乡镇申请补助报销。”后增加“对特困患者门诊费用适当予以补助”。

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当年和累计结余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用于参合人员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补助。”

十、将第十九条中的“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修改为:“不得随意降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并按照规定逐步提高”。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考核,报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改为:“经过广泛听取参合农民意见、严格考评的基础上选定后,报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确定。”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成立新型农村合用医疗监督委员会”修改为“自治县按照规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造成新型农村合用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由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造成新型农村合用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