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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01 01:1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2年10月5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1992年7月,省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办公室、财经委员会办公室多次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城建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专内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对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草案逐条作了研究。9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就审议修改的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应同当前和今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相适应,并注意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和作法,围绕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以修改。同时要把开发区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对三资企业的规划审批应作出特殊规定。根据上述意见,我们在以下三个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

1、对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进行了简化(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并将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2、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经济开发区的内容,并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对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作了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3、在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凡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二、一些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内容繁杂,文字不够简炼,对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应予以删减合并,使草案更加简明。据此,我们删去了草案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等12处与国家法律规定雷同的条文;将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等内容相关、文字重复的条文予以合并(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四十条);对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等文字冗长的条文进行了简化(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六条),经过上述删减合并,连同增加的条文,使条文总数由原来的60条减为47条,草案篇幅减少了近三分之一。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增加机构、编制要严格控制。草案第六条第四款关于在市辖区设规划管理派出机构,在市(县)辖镇设专职规划管理员的规定应当删去,我们已根据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应在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的规定后面,加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变更”的内容。我们据此作了补充(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财经委员会提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应当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临时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的规定予以修改,以和行政法规一致起来。据此,现已将该款修改为“……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建议对草案第五十条中收取规划管理费的规定予以斟酌,只收取许可证工本费。经几家反复研究,一是考虑到规划管理中确实有一个费用问题,如核发许可证过程中进行项目选址、论证、定界、测丈、审查设计等等,都需要费用,财政上没有专项拨款;二是从历史上看,自五十年代初以来即按有关规定有此收费项目,不是新增加的;三是各兄弟省市也都一直在收取此费,一些省市的地方法规还对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作了专门规定,我省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也有规定;四是从全省目前的情况看,由于无统一规定的标准,各地自行收取,不便监督管理,草案专门规定“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主要目的在于从严掌握,防止乱收费,因此,建议以保留此项规定为宜。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了。

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