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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的几点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01 01:07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2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上



省城乡建设厅厅长  朱生印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作如下几点说明:



一、起草“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城市的结构和功能日趋多样化,城市各项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关系日趋复杂,城市土地开发和各项建设活动日趋频繁,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没有城市规划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状况,日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综合、协调职能,城市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纳入统一的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遵循统一的行为规范,这就迫切要求强化城市规划立法。我国近几年来十分重视城市规划立法工作。一九八四年一月五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规划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正式颁布了《城市规划法》,使城市规划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为了较好地贯彻《城市规划法》,解决我省城市规划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制定《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一九九0年初,省城乡建设厅即组织人员着手“实施办法”的起草工作。同年四月,起草小组在到安徽、湖南等省及省内一些地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办法”草稿。下半年又组织省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对《实施办法》草稿进行研究和论证,并在地、市、州、县建设系统和规划部门广泛征求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形成“实施办法”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在承办过程中,几次征求了省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土地管理局、物价局等十多个部门的书面意见,到荆州、襄樊、荆门、沙市、随州、老河口、江陵、仙桃等市、县听取了各有关部门的意见,今年元月二十八日又召集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该草案就是在广泛调查研究,综合多方面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有关部门对草稿主要内容的意见基本一致。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规划区的划定。城市规划区是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地域范围,《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以前,我省许多城镇没有划定城市规划区,部分划定了规划区的又不尽合理,致使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混乱和失控,城市外围的一些与城市建设和发展紧密相关的建设项目用地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既影响了城市的合理布局和正常发展,又大大增加了城市搬迁改造的负担。近两年来,我省在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的活动中,通过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对各城镇的城市规划区进行了补划和调整。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时,对城市规划区范围都作了具体的批复。因此,草案第四条在《城市规划法》的基础上,对我省近两年的做法进行了肯定,明确规定把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等划入城市规划区。



(二)关于市、县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城市规划关系到各行各业,影响千家万户,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广泛领域,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城市规划应采取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历史上,我省大中城市曾将城市规划管理权下放到城区,带来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建设彼此不能很好地协调、缺乏全局观念等弊端,近几年大中城市规划管理权集中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后,收到了良好效果。至于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由于《城市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则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应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草案第六条规定:“设市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局是本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在市辖区设规划管理派出机构,在市(县)辖镇设专职规划管理员。应按编制管理审批程序报批。”这样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工作的特点和《城市规划法》的精神,可减少城区和建制镇的机构和编制。有关部门对此规定没有异议。



(三)关于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逐步深入,带来了城市经济的繁荣,施工场地、临时商亭、摊点数量很大;成为城市建设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规划管理的控制,否则会给城市今后的发展带来不良后果。《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草案第四十条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从事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如处理不当,有可能导致城市地面沉降、塌陷,危害城市自然风貌、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影响城市防洪排渍,从而不同程度上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因此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规划区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和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兄弟省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



(五)关于城市规划设计费和规划管理费。草案第十九条关于规划设计费的收取办法,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992)244号文件《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国家计委八七年十二月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以及财政部八九年一月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定的。



草案第五十条关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的问题,主要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的工作经费。核发上述证件过程中进行项目选址、论证等前期工作的经费,以及定界、测丈、审查设计和购置有关仪器设备等必需的经费,财政上没有专项拨款。为保证上述工作的顺利进行,收取一定的规划管理费是必要的。去年省人大颁发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收取规划管理费。江苏、四川等十几个省在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也对城市规划管理费作了专门规定,并列入了省级行政性收费项目。我省财政厅、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同意设此收费项目。



以上说明连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