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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2:44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6月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修改得较好,操作性较强,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有利于贯彻《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加强木材流通管理,尤其是有利于规范木材加工行为和市场经营行为,制止违法套购木材,并且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同省林业厅根据委员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6月3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1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13处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应进一步突出立法宗旨,着重于保护森林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木材流通管理应主要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计划、工商、公安等部门只应按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其中增加了“相关”二字。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鼓励经营进口木材和外省(市、区)产木材”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斟酌修改,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这句删除了。

四、有的委员提出,木材交易市场应主要由工商部门管理,第十三条应当修改。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这条修改为“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删除了“木材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五、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的“有权进入车站、码头、渡口、木材集散地、木材交易市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等有关场所”删除后,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有的委员提出,关于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条文,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修改。此外,林业部门不具有“扣留”运输工具的权限,有关规定应斟酌修改。按照以上意见,现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将第五款修改为“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其中增加了“报公安机关批准”。

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将第二十七条给予管理人员处分的行为具体化,以便操作。按照委员意见,现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八、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三、四、五款删除了,还将第十一条中的“和其他来源不合法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境”、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取得的收入上缴财政”删除了。

九、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应作为政府规章颁布。考虑到省政府已于1988年7月制定了《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经过十多年的施行,将其中行之有效的规定用法规形式固定下来,并且作些补充,制定本条例,是符合我省实际需要的。所以,我们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省政府提交的这个法规议案。

以上意见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