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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2:43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5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车光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木材合法流通,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法制办、林业厅,按照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了意见。4月14日至17日,我们与法规室、省林业厅一起,到长阳、五峰两个自治县和宜都市同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共40多人进行了座谈,征求了15条修改意见。5月17日,召开省法制办、林业厅、计委、工商局、物价局、交通厅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了10条修改意见。5月20日上午,请省政协有关副主席、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座谈,征询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还征求了法规室和立法顾问组的意见。5月20日下午,农村委员会召开第18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本条例只对木材运输环节进行了规范,涵盖面太窄,内容太单薄,还应规范木材经营和加工两个环节,修改为《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现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如针对当前有些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未经资源论证,建成投产后,原料严重不足,经营十分困难,以至停产、倒闭的问题,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并要求计划部门在立项时审查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必须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明确了申领许可证的条件(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为了促进木材流通,还作了“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的规定,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工商管理部门加强对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木材的界定宽泛了,也不具体,难以执行。按照委员的意见,现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木材的具体品种(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省政府在规定具体品种时,既要考虑保护森林资源,又要考虑林业经济的发展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切实处理好加强管理与放开搞活的关系。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木材流通的管理,除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外,其他有关部门也有责任参与管理。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实行管理”,并增加了一款,即“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我省森林资源不够丰富,自产木材不能满足需要,因此,本条例对进口和来自外省(市、区)的木材,在流通管理方面可以放开一些。按照委员的意见,现作了以下规定:“鼓励经营进口木材和外省(市、区)产木材”,对以上木材“免收林业规费”,并“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以促进开源节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不仅要管好木材流通活动当事人,而且要管好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因管理主体执法不当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按照委员的意见,本条例明确规定“保护木材流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且具备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十五天内办理完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对于设立木材检查站,本条例规定“必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因管理过错,“给木材经营、加工、承运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木材流通活动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有所区别,如使用过期、失效证件的,不应与使用伪造、涂改、转让证件的同样处理。按照委员的意见,对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先“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对逾期未补办许可证又无正当理由的,才“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有的地方提出,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要考虑实际中能否执行,如没收了违法经营、加工、收购、运输的木材,就不宜再罚款了,否则对方不可能拿出钱来。对被扣留木材或运输工具的货主或承运人接受处理的期限也太短,应当放宽。按照以上意见,现将有关条文中的罚款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为了使处理期限适当一些,我们延长了具体日期,其中对边远省区的规定为一个月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中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的条文删除了,还对其他有些条款进行了增删、调整和文字修改。

另外,关于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问题。经到宜昌市所属三个县市调查,普遍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是木材流通管理特别是加强运输管理的重要手段,否则难以实行有效管理。据反映,宜昌、当阳、嘉鱼、郧西、谷城等地,都出现过运输木材强行闯关以致林业执法人员伤亡事件。四川、广东、陕西、广西、贵州等省、区的木材运输管理法规都作了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规定。因此,现从实际需要出发,借鉴外省(区)的作法,“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作了“可以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五款),并对逾期不接受处理且无正当理由的作了具体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