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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2:4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5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柯炎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对《湖北省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经营管理与人民群众生活、生产和安全密切相关,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规范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送呈各位委员审阅,同时印发到各市、州、直管市人大以及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5月1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9 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审定,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省人大立法顾问组所提的8条咨询意见和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草案修改稿均以吸收。财经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名称为“城市燃气管理”,但正文中第三条与第五条规定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为全省“燃气管理”,事实上,目前许多乡镇燃气市场也很活跃,故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我们据此作了修改。

二、一些委员提出,草案条文规定过于繁琐,应删减合并,尤其是一些工作事务性的内容规定应删去。根据这一意见,我们对草案第二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进行了合并(涉及内容12条);删除了3项一款(即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此外,鉴于国家《行政处罚法》和最近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对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已作了明确规定,我们删除了的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这样,经过删减合并,草案已由原来的四十一条修改为四十条。

三、一些市州反映,我省燃气主管部门除建设行政部门外,有的是公用事业部门主管。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条关于“民用建筑的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做到。据此,我们将该条修改为“建筑工程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燃气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以及监督管理规定得较为原则,应予充实。据此,我们将草案中与此内容相关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了质量安全监督的制度性和责任性规定,如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度;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对燃气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等。二是强调了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六、有的部门及立法顾问组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中因施工可能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一句修改为“到公安机关办理挖掘、占道手续”;并在该条“应及时修复”后增加“或者补偿”四字。我们已根据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向社会供应燃气”的规定,管得过死,实际上是保护垄断,不符合市场公平竞争要求。为此,我们将该句修改为:“前款燃气自供单位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八、一些委员及部分市提出,草案应对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以及个人换、送气行为有所规定。据此,我们在草案第十八条后增设了一条规定,即:“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符合公安消防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保质保量供气,保障用户利益。”“燃气、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监督检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九、一些委员认为,燃气供应单位合并、分立、歇业等行为提出申请的时间过长,建议将“提前30日”改为“提前15日”。此外,省工商部门提出,燃气供应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等,只需办理备案手续,草案第二十一条“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句中的“审批”二字应删去。我们已据此分别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十、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不符合实际,应缩短为“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第(四)项“……达不到底度的,按底度收取气费”的规定不合理。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分别作了修改和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一、为强化燃气安全管理,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一款:“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同时,在该条后还增加了“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并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二、一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第三十四条的内容较繁杂,罚款偏多、偏重。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该条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取消了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或者不宜作出处罚的规定,如对单位和个人阻挠施工安装和用户不按时交纳气费的处罚规定。二是降低了一些处罚的幅度和标准,如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资格进行施工的,处罚标准由原来的“处以工程承包额5-10 %的罚款”修改为“1-2%”等等。三是将该条款内容按行为性质不同,重新进行了分类合并,避免了用同一处罚标准处罚不同性质行为的现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可由两个执法主体进行处罚,易造成多重处罚或不处不罚,据此,我们将该条与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十四、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中的“防泄露装置”修改为“燃气安全装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十五、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在附则中增设了一条,即:“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条例执行。”“进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汽车改装的单位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以及立法顾问组和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