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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2:3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6月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 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文字简洁,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6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20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最后的“原则”二字不够准确,建议删去。据此,现将该款修改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类指导、讲求实效。”(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已经涵盖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内容,建议作适当调整。据此,现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并入第七条,作为该条第二、三、四、五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调整为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由此,对其后的条文顺序也作相应调整。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公安、劳动部门对流动人口、待业人员承担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责不妥。据此删去该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规定不明确,应作适当修改。据此,现将该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增加规定,明确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以增强法规的约束力。据此,草案新修改稿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有的委员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提出了修改建议,有的委员提出该款可删去。鉴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对法制宣传教材的编写已作出明确规定,现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编写法制宣传教材。”(草案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其它条款的部分文字、标点作了修改。

经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由原来的二十五条减为二十一条。

按上述意见形成的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