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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2:37   [收藏] [打印] [关闭]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对《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动依法治省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以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全国人大有关决议的精神,内容可行。同时,委员们还对草案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8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就审议修改的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章、第四章的标题与所在章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据此,现将第二章标题“组织与管理”修改为“任务与职责”,将第四章标题“考核与奖罚”修改为“考核与奖惩”。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有的条款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应予删去;有的条款无实质内容且缺乏约束力,可以删去;有些条款内容相近可以合并。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同时将草案第五条并入第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将草案第七条第四项并入第二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草案第八条并入第七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将草案第十一条并入第十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为使草案结构更加紧凑、条理清晰、条款之间逻辑联系更合理,建议对草案一些条款的顺序作适当调整。据此,现已作如下调整:将草案第九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将草案第十八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将合并后的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将草案第二十五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中的“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一句,应调整到“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一句后。据此,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作了相应调整。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不宜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各级各类学校并列。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负责组织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有关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规定不适当,应作修改。据此,现将该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普及法律知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使草案第十条有关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规定更加符合实际,建议作适当修改。据此,现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时,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的考试或者考核”。(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除规定政府的监督保障职责外,还应一并规定政府所属部门及司法机关的保障监督职责。据此,现在该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后加上“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章应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保障监督职责作出约束性规定。据此,现在该章增加一条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检查、监督本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指导与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经研究,删去草案第三条中“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句;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等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删减、修改。

经修改,草稿修改稿由原来的三十条减为二十五条,篇幅也相应缩减。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