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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24 00:56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1年5月30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省人大常委会:

5月28日上午,委员们分组审议了《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认为草案修改比较符合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立即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血防办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时汇总研究,提出修改建议。2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专门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审议修改。现在,我将审议修改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鉴于我省疫情比较严重的现实,应在总则中增加强调血防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内容。据此,在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省和疫区各级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的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疫区饮用水管理问题,一是要强调各级政府的责任,二是对实现饮用水无害化应从严规定。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疫区的饮用水管理,并优先解决疫区的水改问题,分期实现饮用水无害化。”

三、有的委员提出,是否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收”、“减”去掉,实行全免;也有的委员提出,该条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收、减、免”的规定已概括尽了各种情况,该收的就收,该减的就减、该免的就免,由有关部门具体掌握。对特困户和晚期病人,民政部门还酌情予以救济。我们按后种意见进行了修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中“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血防”的规定,应强调落实,明确由谁提取。根据委员的意见和实际情况,已单列一款规定为:“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当地血防;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由当地乡(镇)和村组集资解决”的规定不妥,建议删去,经费来源由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并由政府给予适量补贴。我们已根据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处罚规定过轻,建议从严规定。据此,修改为“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发展芦苇的,责令限期毁芦,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出卖、引种有螺芦根的,责令销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钉螺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中倒卖灭螺药品“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应根据其非法所得额确定一个比例予以罚款。据此,已修改为:“倒卖灭螺药品的,没收灭螺药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草案及以上意见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