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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24 00:5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1年2月25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

省卫生厅副厅长  张克文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血吸虫病是一种人畜共患、危害十分严重的地方病,在我国流行已久。我省是全国血吸虫病重疫区之一,主要在荆州、武汉、孝感、咸宁、黄冈及沙市等12个地、市的部分县(市)流行。建国以来,通过开展大规模的群众性防治,我省血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进入八十年代以后,疫情又有所回升。近几年,虽然通过贯彻鄂发[1987]21号文件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血防工作的决定,采取各种措施灭螺治病,遏制了疫情蔓延的势头。但疫情仍然严重。目前疫区人口846万多人,按1989年全省抽样调查的平均人群感染率推算,病人超过50万。1989年已查出病人26万多人,其中晚期病人5300多人,急性血吸虫病感染高达4462例;查出病牛13000多头。全省现有钉螺面积114万亩,其中垸外75万亩,垸内39万亩。因江河水位不能控制,新淤洲滩及植被逐年增加,钉螺面积仍在扩大。原已消灭血吸虫病的新洲、蕲春、黄梅县,钉螺卷土重来;江汉平原湖区,钉螺分布已由片块状的湖沼型演变成线点状的渠网型。垸外疫水经江河涵闸向垸内串通,扩散了钉螺;一些流行区大量把旱地改种水稻,导致疫情回升。这些,使得我省血防任务极其艰巨,工作难度很大。

1989年12月,国务院在江西南昌召开了湖区五省血防工作会议,提出了“三年控制疫情,五年基本消灭,本世纪末消灭血吸虫病”的战略目标。去年3月,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去年11月,国务院又在武汉召开全国血防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快消灭血吸虫病步伐。据此,我省的血防工作必须抓紧抓实。过去,血防工作主要靠采取行政手段,这固然是重要的。但要更有效地做好血防工作,还必须运用法制手段。因此,制定我省血防工作地方性法规,把我省血防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这对于做好血防工作,实现消灭血吸虫病的战略目标,发展我省的经济和保护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及依据

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鄂发[1990]第13号文下发后,我厅和省地病办根据《意见》中“抓紧制定和颁发《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使我省的血防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的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去年有关立法工作的意见,组成《条例》起草小组,分别赴荆州、孝感等重疫区地、县(市)进行了调查;同时查阅了党中央、国务院历年来有关血防工作方针、政策的文件,认真总结了我省30多年血防工作的经验,特别是1986年以来执行省委21号文件和省人大血防决定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及省六届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鄂发[1987]第21号文件、鄂发[1990]第13号文件为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送审稿),并借鉴兄弟省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初稿在去年2月15日至17日召开的全省地市州血防(地防)办公室主任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修改后形成第二稿。随后我们又将《条例(草案)》二稿发到重疫区部分县(市)血防部门征求意见,并在去年5月18日的血防对策论证会上征求了与会专家、教授的意见。经修改形成第三稿后,又在去年7月27日召开的全省血防工作汇报会上再次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将送审稿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去年8月11日召开协调讨论会,进一步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由于近几年省委、省政府就血防工作多次发了文件,作了规定,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也就这方面作了决定。所以,依据这些文件、决定拟订的《条例(草案)》,有关部门在讨论协调中,在一些基本的方面没有大的分歧,协调讨论会后,省政府法制办和我们一起,根据各家意见,又进行了反复修改,并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将修改稿送请有关部门会签,然后经过省政府领导审议和会后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提请这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对《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加强领导是做好血防工作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第2条、第3条对加强领导,制订血防规划,对血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我省是全国血吸虫病重疫区,血防任务极其艰巨,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是难以做好血防工作的,《条例(草案)》第3条第2款对血防机构提出了要求。

(二)血吸虫病是人畜共患的疾病。按照全国的统一规定和以往一贯的做法,牲畜血防工作应由农牧部门负责,据此,《条例(草案)》第4条在明确规定省和流行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同时,作了“省和流行区的各级农牧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牲畜血防工作”的规定。

(三)血防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单靠血防机构一家是难于做好的,还必须靠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国务院[1990]18号文件和省委、省政府[1987]21号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在血防工作中的职责。鄂发[1990]13号文件又强调各部门要进一步落实鄂发[1987]21号文件规定的职责,步调一致完成各自任务。因此,《条例(草案)》第4条第3款作了“省和流行区各级水利、财政、计划、农垦、轻工、水产、医药、教育、科技、物资、地质、民政等凡有血防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都应按照国务院和省关于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的规定。

(四)《条例(草案)》第2章用一系列条款对血吸虫病防治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有的是国务院、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文件精神的具体化,有的是我省30多年来血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有的是对外省有效做法的借鉴。其中,第8条、第9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血防义务,这是群防群治精神的体现。第10条规定了在有螺地带兴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措施纳入工程计划,并与血防机构共同论证,这是为了防止钉螺扩散,避免和减少“兴建了工程、扩散了钉螺”的情况发生,其他规定都是根据我省血防工作的需要作出的。

(五)关于芦滩灭螺。芦滩既是造纸工业的原料基地,也是孳生钉螺的场所,还是扩散钉螺的传播站。我省自1972年大兴芦苇以来,苇田面积由1972年的28.4万亩,增加到1989年的43.9万亩,苇田钉螺面积也由当初的25.9万亩,相应地增加到现有的35.7万亩,有螺面积增加了9.8万亩,现有芦滩钉螺面积占苇田总面积的81.32%。由此可见,在血吸虫病流行区发展芦苇,如不采取相应的灭螺措施,其危害程度是相当大的。此外,出售、引种有螺芦根的情况在我省也有发生。新洲县是我省实现消灭血吸虫病的14个县、市之一,1985年,该县双柳镇从黄冈县引种有螺芦根发展芦苇,翌年,在种植芦苇的所有滩地均出现钉螺。后在省市领导的敦促下,进行了翻耕毁芦灭螺,但连续搞了几年,花费100多万元,至今仍未灭光钉螺,教训是深刻的。鉴于这些情况,《条例(草案)》第15条明确规定在流行区不得擅自发展芦苇;新建芦苇基地必须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有相应的灭螺措施。并规定严禁出卖引种有螺芦根,以防钉螺随根土扩散。

(六)关于设立血防管理监督员的问题。血防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实践证明,要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建立一支懂政策业务、作风好、原则性强的管理监督队伍,否则就难于做到管理的经常化、有效化。《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南的血防条例都规定了设立管理监督员的问题;《条例(草案)》从我省血防工作的需要出发,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借鉴湖南等地的做法,在第25条中对血防管理监督员的设立、考核、聘用以及任务、职责等作了原则规定。

(七)关于血防经费和血防人员的待遇。国务院关于加强血防工作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血防工作的意见以及省人大关于加强血防工作的决定中,都明确规定了血防经费的问题;提出“血防经费要予保证”;并强调加强血防队伍建设,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注意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特别是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血防工作的意见,在血防人员的待遇等方面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条例(草案)》第4章以专章5条对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作了规定。

(八)关于处罚。《条例(草案)》第5章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作了一些具体的处罚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执行和使条例有较高的严肃性、威慑性。如果对违法行为不作具体的处罚规定,而只作笼统的要求,是难于保证条例有效实施的。此外,从血防工作涉及面广、群众性强、工作难度大这一点考虑,也需要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规定。至于处罚条款中的几个具体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危害大小设定的,并参照了外省的有效做法。

上述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