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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24 00:52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991年2月8日召开第20次会议,对《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我省是血吸虫病重疫区。为从根本上消灭血吸虫病,保障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振兴,制定血防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拟订这个条例草案,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讨论修改,做了大量工作。本委员会在条例草案的草拟过程中,也派人与省血防部门的同志到江西、安徽两省考察以及本省疫区进行调查研究;去年九月,还在有疫区地、市、县同志参加的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座谈会上,听取了对条例(送审稿)的意见,并将所提意见及时反馈给省政府。本委员会审议认为,这个条例草案以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为依据,总结了我省血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其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建议将第四条中“省和流行区的各级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称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改为“省和流行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2、建议将第十二条中“说服教育群众不要到易感地带打湖草…”改为“禁止到易感地带打湖草……”,以加强规定性。

3、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灭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血防”,建议对谁收、谁用作明确规定。

4、建议将第三十二条第3项中对“损坏血防安全警戒标志的”除“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还应处以罚款。该项中“在易感地带捕鱼捞虾、游泳和放牧的,责令离开”的规定后面,还应增加对不离开者的处罚规定。

此外,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199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