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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20 00:2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12月14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就《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把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清除腐败,认真查处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六中全会的决定中也强调,要严肃处理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上述精神和法律规定,我省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自1988年以来开展了受理人民群众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近两年举报工作的开展,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并取得了显著成效。1989年元月至今年十月,我省各级检察机关共收到公民举报60458件(次),其中立案查处5689件;监察机关收到举报79216件(次),其中立案查处6311件;通过受理举报案件,共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9061万元。事实证明,开展举报工作,是把专门机关的监督与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的一种有效形式,它对于清除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某些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公民举报违纪、违法行为还存有顾虑,因举报而遭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有关机关查处举报案件时还存在一些问题;也有利用举报诬陷他人的个别现象的发生。总的来讲,举报人、受理举报的机关以及被举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举报的提出、受理、协调以及对举报人的保护等等缺乏统一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公民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影响了举报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依法举报的权利不受侵犯,把举报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的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我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方面的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经过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草案)》最初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去年八月,省检察院征得省监察厅同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提请制定该《规定》的建议,并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今年十月以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检察院、省监察厅组织专人对《规定》草案进行研究、拟订和修改,其间,征求了省直有关机关以及部分地、市、县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反复进行了修改。为了把制定本规定的法律政策依据搞准,我们学习了中央有关加强廉政建设方面的文件,研究了宪法,法律有关公民检举控告权利的规定,查阅了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文件,参阅了兄弟省制定的保护公民举报的法规,并根据和参照上述规定,逐条对照论证,研究确定。十二月初,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将该《规定》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规定(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现有《规定(草案)》共19条,从基本结构上讲,这些条款主要解决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什么是公民举报,二是公民如何举报,三是有关国家机关如何受理举报,四是如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五是公民举报时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下面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些说明:

(一)关于举报的范围。草案第二条对公民举报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其范围由两方面构成: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要针对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行为。这样规定是从本《规定》的立法宗旨出发的。制定本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和促进廉政建设,而当前廉政建设的重点是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等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此,中央有关机关都有明确的规定,从当前全国举报工作的实际看,也都是这样做的。因此,举报不是针对社会上所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它作出明确的界定是必要的和符合实际的。

(二)关于公民举报的方式。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举报的方式,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公民及时举报,也便于有关机关及时审查受理,目前人民群众举报大都是采用这些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匿名举报在当前举报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一些公民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这是可以理解的。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宜硬性规定公民举报时必须署名。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机关也有规定。当然,是否署名举报,对国家机关的受理和查处工作来讲,也会产生一些后果,比如,不署名的举报,有关机关就无法将受理和查处情况答复举报人。因此,从便于受理和查处来讲,应当鼓励和提倡公民署名举报,草案就此作了规定。

(三)关于对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察机关是行政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受理与廉政有关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是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据此,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受理公民举报的专门机关。国家对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已有规定,其中,监察机关主要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检察机关主要受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草案对此作了规定。草案第五条至第九条对如何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举报人与受理举报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以及与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之间的关系,为了尊重和保护公民举报的积极性,参照国家和外省的有关规定,草案规定了受理举报的机关,对不符合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举报和受理后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告知署名举报人。此外,考虑到其他机关和部门也会受理一些举报,因此,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但凡应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都应当分别移送。

(四)关于对公民举报的保护。保护公民举报权利不受侵犯,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就如何保护公民举报和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受理举报的机关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为举报人保密的制度及有关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单位对举报人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纠正;对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的法律保护等等。上述规定是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的:一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现有条款基本上是按照或参照这些规定来写的。比如,对举报人的名誉或经济造成损失的,举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精神规定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原处理单位作出变更处理的决定,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处理的决定,是参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的精神规定的。二是从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内容和方式应当说是比较广泛的,但本规定不可能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需要针对目前举报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把主要的、基本的方面规定下来,这样既能起到保护作用,又符合实际,便于执行。

(五)关于公民举报时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举报违纪、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要求,为了体现这一要求,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保证公民举报能够依法、健康地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诬告与错告或举报失实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把两者混同起来。刑法第138条中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对诬告陷害的处罚规定。实际工作中应当严格按这个规定来掌握。

此外,起草过程中,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的问题,这方面,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和财政部都有规定,实际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可由省检察院、监察厅会同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确定,草案中可不再规定。

草案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