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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2 02:07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9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 (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整体结构较好,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规工作室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1月20日的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防止执法主体混乱,导致不符条件的组织执法,是否可以不规定有关委托执法备案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委托条件的组织执法,故委托执法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委托执法要进行备案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并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有关委托执法应当报备案的规定,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了合并,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的第十二条。

二、委员们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委员认为,该款第一项中的“公务人员”表述不清楚。根据委员的意见,参照有关法律的精神,我们将“公务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样规定比较规范,也比较好把握。有的委员提出,执法人员应具备中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也有的认为,高中文化程度偏高。法规工作室曾就此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时,行政执法单位和基层人大代表普遍认为,执法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比较符合实际的;同时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高中文化程度包含了中专学历水平。因此,建议对这一规定不作改动为宜。

三、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只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对执法证件不需作具体的规定。执法证件是执法重要依据,从实际情况看有必要对执法证件进行严格管理。目前,我省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对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如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证件;二是国家对行政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这种情况比较复杂,证件容易滥发。为了加强对执法证件的规范管理,省政府曾制定了有关执法证件管理的规章,作为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也应相应体现这个要求为宜,故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规章”作为收费依据的范围,应当明确。规章的范围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除上述法定机关外,其他机关或组织均无权制定规章。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的内容,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了相关内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干预者的责任不易落实,应增加“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中的“上级行政机关”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同时,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一些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