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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9:1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车光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11月23日下午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和法规室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对《草案修改稿》的22个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委员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11月25日上午,农村委员会召开第14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20处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本办法应当依据《防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对防洪工作的原则和方针作出规定。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将防洪费用筹集的原则移至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款。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二款中“每年对防洪工程进行冬春修,夏秋防,常年管理,确保安全”修改为“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三、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河道堤防专管机构”修改为“防洪工程专管机构”,这样就可包含河道、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并将“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修改为“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四、有的委员提出,设置河道规划治导线是涉及河道管理治理的强制性措施,但第十一条第四款对规划治导线内的土地利用开了口子。这个口子不能开。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确需开发利用河道规划治导线以内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控制安排使用”一款删除了。

五、按照委员的意见,根据今年中央15号文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禁止采伐天然林”修改为“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分洪区人口的控制,可以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根据以上意见,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分洪区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限制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严格执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控制分洪区人口”。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批准乱搭乱建的,应当给予处罚。按照委员的意见,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了一项,即“(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四条中的“依法”二字移至“保护”之前;第七条中的“等”字移至“人民武装部”之后;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地方和部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弃置、堆放物体”修改为“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将第十七条中的“直接”二字删除;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防洪”之后增加“抢险”二字;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的“启用”修改为“运用”(《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以上意见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