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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9:0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11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车光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九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江河纵横,湖泊密布,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166毫米,并大多集中在汛期,极易形成洪涝灾害。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该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迫切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公开登报,广泛征求意见。会后,根据委员的建议,将草案全文刊登于《湖北日报》,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至目前为止,共收到各地、市、州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涉及草案部分条文的78条意见和建议。此外,立法顾问组和法规工作室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19日,召开水利、环保、工程技术、法律等有关方面20多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主任会议成员、各专(工)委负责人及机关有关负责人听取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以上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水利厅,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0月23日、11月20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12次、第13次会议,按照以上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以及法规工作室提出,本办法总则中应当增加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以上意见,现在草案第三条增加了“坚持蓄泄兼施,以泄为主和科学防洪的原则”以及“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筹集防洪费用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本办法应当作出规定。按照以上意见,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各级政府的防洪职责,可以更明确一些,主要方面应当写进办法。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第四条补充了以下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还按照委员、地方的意见,将“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汛抗洪工程,必须每年组织冬春修,夏秋防,常抓不懈,确保安澜”修改为“每年对防洪工程进行冬春修,夏秋防,常年管理,确保安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现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本办法应增加除涝的具体内容。根据以上意见,现增加了一条,即“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保护森林资源,治理水土流失,是预防河道泥沙淤积,防止洪水泛滥的有效措施。本办法应当有这方面的条文。按照委员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了如下规定:“禁止采伐天然林。有计划地封山植树”;“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此外,还对城市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废除原有围堤作了严格规定;对已经围垦的河道,经科学论证确认妨碍行洪的,明确规定“应当平垸行洪”;对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内的障碍物,明确规定“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并按照有的地方的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

七、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关于对蓄滞洪区的扶持、补偿、救助,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很不够,需要补充。考虑到省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1月已颁布《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本办法就不必再作详细规定了,但必须贯彻这个条例,因此将以上两条修改为:“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对分洪区内基本建设、安全建设以及人口控制作了原则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水库防洪的规定,应当加以补充。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了以下条文:“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同时对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以及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分别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防汛期间,必须动员群众全力参加抗洪抢险,并建立报险制度。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了两款:“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救灾办公室不宜设在民政部门。对于防汛抗洪中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由谁归还或补偿,应当明确,否则难以落实。还应增加关于洪水保险的内容。按照以上意见,对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修改,将草案第二十三条并入第二十二条,对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增加了“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十一、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保障措施应当专列一章,将我省这方面的现行政策措施补充进去。

根据以上意见,现将保障措施列为第四章,增加了以下条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利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了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加强监督管理的条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十二、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适当的处罚。如草案第二十六条共十项,不能一律规定罚款,有的应负刑事责任;罚款标准也应有所区别;有的处罚应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有的内容还应补充。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调整为三条,并分别作出了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此外,还增加了一条,即“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补充了三项:“发现险情不报的”;“造谣惑众,制造恐慌的”;“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脱逃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二)、(三)、(四)项)。

此外,还按照委员、地方、立法顾问组和法规室的意见,对有的条款进行了删除、调整、补充以及文字修改,就不一一说明了。

另外,关于防汛期问题,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我省洪水规律和多年防汛抗洪的实践,将我省的防汛期规定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是合适的。因此本办法还是以保留为宜。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