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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9:0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9月2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崇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对《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我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全面,基础较好。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市、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专家教授征求意见。9月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专家教授座谈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座谈论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1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这个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篇幅过长,有的条款可以删去或者合并。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4条(即条例草案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条),并将9条合并成3条(即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第三十与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经过删减合并,条例草案由原来的41条调整为37条。

二、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政府职责与部门职责应分开规定。按照这个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并入到第五条。(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则”应改为“……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则”;有的专家教授认为,各行业是否制定关于维护公平竞争的自律性规则,应由行业自行决定,不宜强制,建议删去。为此,我们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专家教授建议,应将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按性质分类调整顺序。为此,我们按照侵权、欺诈、利诱、侵犯商业秘密、抵毁、胁迫、滥用行政权力的顺序,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调整。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知名商品的界定窄于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名商品的界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知名商品定义为:(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虚假宣传所列的6项不全,容易挂一漏万。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6项,将此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应增加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增加。(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将经营者搭售商品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加以处罚。我们按照这一意见作了增加。(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没有必要再重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对此条作了删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增加了这一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有的委员和专家教授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应当分类合并,并针对前面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相应的约束和处罚。据此,我们一是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处罚条款的,专作一条规定;二是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专作一条规定;三是将不便分类的分别各作一条规定,并增加了对收受贿赂行为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此外,我们还按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有些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